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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

关于信托公示的效力,法治国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即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的主要有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而我国大陆则采用公示生效主义。这两种立法例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公示生效主义是指信托不经公示,不生效力。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公示生效主义同时影响信托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而言,只要信托尚未登记,就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受托人无权利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无权利收取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委托人也可以信托尚未生效为由随时取回信托财产;对外部关系而言,既然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尚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仍归委托人所有,则第三方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交易,当然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委托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直接从第三方处追及该信托财产,受托人还可能承担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责任。可见,采取公示生效主义,不单对交易第三方无法律保障可言,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  我国信托法中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本意可能是为了督促委托人和受托人及时办理信托登记,确保交易安全,却忽略了信托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在实际上损害了信托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应考虑对我国《信托法》信托公示效力的规定进行修正,做到既符合国情又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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