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语言展示
当前在线:204今日阅读:113今日分享:31

刑法分则逐章解读:[27]贪污贿赂

1、法律猫逐章对刑法分则进行解读2、希望对自学人员有所帮助
知识点
1

贪污罪第38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一)成立要件1.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和立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团体不包括社会团体。常见的人民团体有妇联、共青团等。③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a.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b.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c.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d.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注意:不是指土地承包费);e.代征、代缴税款;f.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g.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2)公务上述四类人只有从事公务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区分。正确判断“从事公务”,对于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重要意义。判断公务的标准:第一,事务具有公共性。这是指事务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仅与个别人或少数人相关的事务,不是公务。第二,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这是指事务属于行政职务,并承担行政责任。国家机关中的公务一般容易判断。难以判断的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公务。对此要根据事务是否具有公共性和行政职责性来判断。例如,公立大学里财务处的处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财务处的会计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如果侵占单位的财物,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然而大学里的授课教师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第一,公务与劳务的关系。劳务是体力性、机械性的劳动,不具有裁量性、判断性。但是注意,虽然是体力性、机械性的劳动,只要具备了公共性和行政职责性就属于公务。例如,国有银行的金库管理员所从事的工作就属于公务,公立医院财务处出纳员的工作就属于公务。由此可见,劳务也可以成为公务。那种认为劳务和公务是相对立的看法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认为公务都必须具有裁量性和判断性。其实裁量性和判断性不是公务的必要条件。第二,公务与技术劳动的关系。技术劳动具有技术性、裁量性、判断性。虽然技术劳动具有裁量性、判断性,但是只要不具有公共性和行政职责性,就不属于公务。例如,公立医院的主治医师的医治工作就不属于公务。[1](3)其他问题①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②根据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类人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该款将他们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注意】由于挪用公款罪中没有类似法律拟制,因此此类人挪用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的,只能定挪用资金罪,不能定挪用公款罪。③一般公民与上述本罪主体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2.行为对象:公共财物。公共财物不仅包括国有财物,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但不包括私人财物。第91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3.行为方式(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如何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注意两点:第一,这里的“职务便利”应作狭义理解,是指职权权力,也即主管、管理等权力,而不是泛泛的便利条件。第二,这里的“利用”应作实质理解,是指实质利用,而非形式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因工作关系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因工作关系容易进入某些场所。利用这些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2)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①侵吞这里的侵吞与侵占罪中的“侵占”含义相同,即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在这里就是指将自己占有的公共财物变成自己所有。例如,出纳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已有。【注意】由于侵吞属于将自己已经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而自己能够占有财物,就表明自己已经利用了管理、经营财物等便利。因此,侵吞这种方式不要求再额外的利用职务便利,只要拥有事先占有财物的地位即可。②窃取这里的窃取和盗窃罪中的“窃取”含义相同,即将他人所有、他人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占有,在这里就是指将自己没有占有的公共财物变成自己占有。这就要求窃取的公共财物在事实上不属于自己在占有。如果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则属于上述的“侵吞”。问题是,贪污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这表明这些财物大多都处于行为人自己在占有的状态。因此,这里的窃取的公共财物,只能是属于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但自己又没有直接占有的财物,或者是与他人共同占有的财物。例1,教育局副局长利用检查下属财务部门工作之机,在核查财务部门电脑上的帐目时,将账户上的1万元悄悄打入自己账户,属于窃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例2,甲、乙两位出纳员共同管理税务局的备用现金,甲趁乙下班回家,打开保险柜取走2万元现金据为己有。甲属于窃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③骗取这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例如,理赔员甲和投保人乙相勾结,由乙编造保险事故材料,由甲负责理赔,共骗取保险金10万元,甲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甲的行为就属于骗取公共财物,甲、乙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④其他方法常见的情形有: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第二,将公款支付给对方又以回扣名义部分索回;第三,将公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第四,将公物登记为私人所有。(二)认定问题1.贪污罪的既遂判断标准:将公共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就属于既遂,具体讲就是取得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至于既遂后将财物又捐赠给公益事业,不影响既遂的成立。2.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分一看行为主体的身份;二看财物的性质;三看是否利用职务便利。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主体的身份。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4.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区分:贪污罪是个人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具体而言,后者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也即参与者是全体成员,体现利益均沾;贪污罪只是特定人为了个人非法利益而实施。[1]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8页。

2

挪用公款罪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一)成立要件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人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该款将他们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中没有类似法律拟制,因此此类人挪用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的,只能定挪用资金罪,不能定挪用公款罪。2.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挪用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挪用公有国库券(公款不等于现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3.“归个人使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本质上是一种个人以权谋私的行为。根据立法解释,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有:(1)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第一,认定“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都属于以个人名义。第二,这里的“其他单位”没有属性要求,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对于企业,没有所有制要求,没有法人资格要求。第三,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在所不问。(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个人行为,属于个人以权谋私。如果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例如,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只是由其中少数领导违反决策程序决定,属于“个人决定”。第二,“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例如,升学、就业等。“个人利益”,并不限于一个人的利益,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为单位少数特定人谋取利益,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总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1.属于的情形有:(1)个人以个人名义向个人挪用;(2)个人以单位名义向个人挪用,谋取个入利益;(3)个人以个人名义向单位挪用;(4)个人以单位名义.向单位挪用,谋取个人利益;2.不属于的情形有:(1)单位向个人挪用;(2)个人以单位名义向个人挪用,为单位谋取利益;(3)单位向单位挪用;(4)个人以单位名义向单位挪用,为单位谋取利益。记忆方法:只要是单位行为,或为单位谋取利益,就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除此之外,都属于。提醒: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那么就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挪用公款给自己买车,单凭该行为还不能认定甲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看他有无按时归还。4.三种行为方式本质:为了将公款挪作私用,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1)“进行非法活动”第一,不要求数额较大,不论挪用时间长短。第二,只要挪出来了就既遂。不能认为,只有进行了非法活动才既遂。第三,非法活动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第一,不论挪用时间长短。第二,只要挪出来了就既遂。不能认为,只有进行了营利活动或实现了营利目的才既遂。(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第一,超过三个月后归还,是否就不构成犯罪?不是的。这种情形仍成立犯罪。“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在三个月内未还。第二,三个月内未还时就既遂。5.主观是故意,但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认定问题1.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关键区分: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对公款只是暂时挪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贪污罪,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关键。根据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就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潜逃的公款部分,定贪污罪。注意:如果先前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则与贪污罪并罚,而非只定贪污罪。(2)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账日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在账上难以反映,且不归还的。(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在账上难以反映,且不归还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提醒:不能认为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就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挪用公款给自己买车,单凭该行为还不能认定甲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看他有无按时归还。2.处罚问题(1)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第384条第1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这是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所谓客观原因,例如,挪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房产,行为人正在变卖,还未变成现金归还单位。如果因为主观原因,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就构成贪污罪。(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第384条第2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只有归个人使用,才定挪用公款罪。如果挪作其他公用,仍是挪用特定款物罪。注意: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而上述特定款物中包括财物。行为人如果挪用上述特定财物归个人使用,也定挪用公款罪。这是一种扩大解释,将上述特定财物解释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例如,民政局副局长李某将用于救灾的大量棉被挪用给自己亲戚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注意:如果挪用上述特定款物以外的公共财物,归个人使用,不定挪用公款罪。例如,财政局副局长将单位办公室挪用给自己亲戚作宿舍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共同犯罪问题(非常重要)(1)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后取得挪用公款。使用人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注意:使用人只是单纯提出借用公款,不算共谋,不成立共犯。(2)挪用人明知使用人会将公款用于犯罪活动,仍挪用给对方。挪用人是使用人犯罪的帮助犯,与挪用公款罪一并数罪并罚。例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会用于走私,而将公款挪用给他人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实行犯与走私罪的帮助犯,数罪并罚。(3)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与挪用公款罪一起并罚。(4)挪用人因挪用公款,收受对方贿赂,与受贿罪一起并罚。

3

受贿罪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刑法修正案(七)》所增设)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一)普通受贿罪的成立要件行为结构: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他人的财物,结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1)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2)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2.贿赂: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贿赂只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不包括性服务。3.索取贿赂(1)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对勒索贿赂,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仍定受贿罪。(2)索取贿赂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4.收受贿赂(1)收受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接受。(2)收受贿赂时,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①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为他人实现利益。注意:如果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假许诺骗取他人财物,以诈骗罪论处。②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不限于行贿人,可以是行贿人所指示或暗示的第三人;“他人”也不限于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物的,仍然成立受贿罪。③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5.索取与收受的共同问题(1)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也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第三人明知请托人提供的是贿赂,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不明知,则不成立受贿罪共犯。【注意】这里既包括第三人将财物转交给行为人的情形,也包括行为人让第三人自己留用的情形。例1,王某请求交通局局长刘某为自己办事,刘某暗示王某向吴某(刘某的情妇)提供财物,王某照办,吴某接受。刘某构成受贿罪,吴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例2,工商局局长A利用职务便利为B谋取了利益,B欲感谢A,A暗示B向C(A的小儿子)提供财物,B照办,C接受。A构成受贿罪,C构成受贿罪的共犯。(2)索取或收受贿赂,都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第一,利用职务便利,不是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是因为,在索取贿赂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贿赂时也仅仅要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为他人实现利益。当然行为人也可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对认定受贿没有影响。第二,利用职务便利,不是指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这是因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时仅仅口头索取即可,没有利用实际的职务便利也能索取到财物;在收受贿赂时,因为是被动收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就能收受到财物。当然行为人也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只是对认定受贿没有影响。【结论】所谓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使得财物成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1]第三,时间关系。只要行为人将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就是受贿。这种对价关系在职务行为之前形成,还是在职务行为过程中或之后形成的,不影响受贿的成立。即在职务行为之前、之中、之后,索取、收受贿赂,都可成立受贿罪。因此,事后受财也是受贿。微信law-book具体讲:行为人在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故意,事后明知他人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成立受贿罪。例如,税务局增值税资格办理处处长甲按照办理了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后,该公司负责人乙欲感谢甲,甲说:“我是公事公办,不是图你们的钱”,乙说:“正因如此,更要感谢您!”便送甲2万元,甲予以接受。甲成立受贿罪。这是事后受贿。(二)普通受贿罪的认定问题1.受贿罪的既遂国家工作人员接收了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转账支票,没有提取现金的;收受购物卡后,没有购物的;收受汽车、房子,没有过户的,都属于受贿既遂。(2)收到毫无财产价值的物品,属于受贿未遂。例如,收到装着自来水的“白酒”。(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收受贿赂后,向对方回赠财物的,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回赠的数额。(4)两人共同受贿,受贿的数额是财物整体的数额,而非两人各分得的数额。例如,甲请国税局两位副局长乙、丙共同解决漏税问题,乙、丙收取10万元,乙分得4万元,丙分得6万元。乙、丙的受贿数额都是10万元。2.罪数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例如,的出纳员收受他人贿赂后,的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成立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1)例外情形: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4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其中的“收受贿赂”既包括收受贿赂,也包括索取贿赂。第二,该款是特殊规定。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犯其他罪同时受贿的,应数罪并罚。(2)对比情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渎职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表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只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按加重的法定刑处罚,不数罪并罚。(三)特别的受贿罪1.斡旋受贿(第388条)(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方式: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一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受贿。【注意】不能是利用下属或有制约关系的人的职权,否则直接定受贿罪。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1)在职时的受贿:①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②行为方式:a.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b.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一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注意1】上述行为方式,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行为内容知情。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行为人同时触犯受贿罪的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择一重罪论处。【注意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幌子,欺骗对方,获取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找律师网举例,例如,甲的哥哥是公安局长,甲得知乙的孩子被关进看守所,为了骗取乙的钱财,对乙谎称:“我哥是公安局长,给我5万元,你的事很好办!”乙信以为真便给了甲5万元,甲得到钱后便拿去赌博,根本不办事。甲构成诈骗罪。(2)离职后的受贿:①主体: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人。②行为方式: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一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这时候不存在“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问题,因为这时候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了,没有职务行为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定受贿罪。但这是普通受贿罪,因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利用在职时的职务行为(见下文司法解释第10条)。

推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