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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怎样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几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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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法律将该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禁止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权利效力的绝对性特征,从保护设置上巩固了商业秘密的权利地位:该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不需要其他条件——不管行为人是否在获取后予以进一步地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都不会对单纯的不正当获取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产生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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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后,又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息加以使用、向其他人进行披露或者允许其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前述的不正当获取行为的继续发展行为,是真正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的侵权行为。        可以想见,行为人不正当获取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后,如果其就此停止进一步的行为(当然,此类情形极少出现),那么行为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至此还没有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即尚未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不当披露等行为有可能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公开而丧失秘密性从而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消失,使权利人从根本上失去了商业秘密权。        权利人同时失去了其原商业秘密蕴涵的财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所以,不当披露、使用行为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巨大损害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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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该侵权行为主要是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义务原则”的体现。在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此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需要确认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的保密义务的存在,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保密义务。        所谓明示保密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订有保密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保密约定,保密合同及保密约定明确了行为人对权利人所负担的具体的保密义务内容;或者是基于某种事实关系的权利人对行为人的保密纪律要求,商业秘密的雇员的保密要求、商务谈判伙伴对方提出的谈判中涉及的各自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等。        所谓默示保密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习惯等行为人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即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守其接触到的、知悉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和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在行为人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该保密义务的约束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信息,其行为就构成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        第二,行为人是以不当的手段(或者说合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果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则不属于这里论述的范畴。        即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性是确定的,如员工通过工作关系获取、商务谈判中的必须的披露等等,或者说在“这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时,并不以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方式的不正当为条件,而需要行为人获取行为的正当性为前提,然后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其对权利人负有的以其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对象的保密义务。        可以看出,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手段的正当性特质已经成为判断的预设前提条件。“这里”的判断重心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即即使行为人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其并没有保密义务或者没有违反保密义务,那么其就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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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第三人”,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作为第一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以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人以及合法获取但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人作为第二人而言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明知”和“应知”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前置条件,即判断第三人侵权需要考察第三人的主观状态的“善”、“恶”——存在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则其进一步的“规定”行为构成侵权,此时第三人即为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并非明知或者应知,则其进一步的有关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此时的第三人即为善意第三人。        可见,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权需要两个基本要件:第一,第三人主观状态处于“恶”的状态,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第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消失”问题。善意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权利人知悉该第三人的行为向第三人告知“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后,该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已经明知了“第二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此后如果第三人仍然继续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则第三人在主观上就从“善意”转化为“恶意”而“成就”了其继续行为的侵权行为属性。第三人的“继续行为”便构成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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