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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信托法律约束

概述各国对有价证券信托的规范和管理虽不如对证券投资的重视,但一些国家的信托已确立了一些规则。这些规则有的反映在信托基本法——信托法、信托业法中,也有的纳入了单行的条例,还有的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日本有曾于1923年施行,后经修订的《关于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及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政令》。该政令主要规制了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的标明的具体要求,如由谁负责标明,标明簿或证券上记载的内容。信托财严标明的注销等内容。综观各国的立法现状,关于有价证券信托的立法内容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的公示。各国信托立法在关于信托财产公示的条款中,均特别强调了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的公示。日本《信托法》第三条“信托的公示”第二款规定:“就有价证券所实行的信托,应依敕令所定,于证券上表明其为信托财产。债券,还应债存根簿上记载其为信托财产意旨。否则,不得以其信托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稿草案)第五条也规定,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者,除办理手续外,于证券上并应载明其为信托财产,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信托法对信托的公示往往限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财产,有价证券也因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及证券流通的特殊性被列入了强制公示的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信托当事人及第三人,并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在规定了强制公示的同时,有的国家还有单行法规对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制,如前述的日本《关于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及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政令》。2、关于信托财产占有中的占有瑕疵的承受。许多国家的信托法在有关受托人的占有承受事项规定中,单独列出了以金钱、其他物品或以支付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准用一般信托财产的瑕疵承受。日本《信托法》第13条第二款、韩国《信托法》第九条第二款均有此类规定。3、对受托人取得运用有价证券的权利的方式、法院对该运用所拥有的权力以及管理有价证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对该项证券的运用的效力等方面的规制。美国信托法中,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出借、质当或抵押的权利一般应以明示方式授权受托人,但也可以默示方式授权;法院有命令或禁止对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进行质当或抵押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不受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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