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第2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林山与覃世松以及田东县桂松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
2.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进行合理限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京泰恒远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94号民事判决书)
3.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为消除不履行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参考案例:宋余祥诉上海万禹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荣获一等奖。)
4.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债务 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一并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陈明昌与彭月群破产清算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5.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要求缴足 对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应当出资而没有缴纳或缴纳后又抽回的,管理人应向出资人追回。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的,视为缴纳期限已到,不受章程中规定的期限限制。注册资本金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保证,然而实践中有些出资人在投资后抽回资金,甚至在企业登记时就弄虚作假,根本没有投入应投资金。管理人在清理破产企业财产和审查破产企业资金账目时,如果发现出资人应投入的资金没有投入或投入后又抽回的,应依法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