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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拆迁中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

在拆迁案件中,有关违法建筑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个是认定,另一个是处理。
工具/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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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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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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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员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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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上有着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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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的拆迁案件中,经常有拆迁人员和被拆迁人说,违法建筑按政策是没有补偿的或者补偿标准很低。这句话本身是对的,但放在具体案件中却不一定正确。如果规划部门已经对建筑的违法性进行了认定,熟谙法律的行政执法人员很少会如此客气地当面告诉你法律具体规定,等待被拆迁人的很可能就是限期拆除决定。换言之,如果拆迁人员说出这些话,通常就说明该建筑尚未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也就意味着该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可能性是很低的。更何况,违法建筑的命运并不一定是强制拆除,也可能是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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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方式几乎全是限期拆除,其他方式使用得极少。究其原因,无非是这种方式最省事也最符合拆迁方的利益,因为通常只有在需要拆迁或者上级部门有大范围拆违的行政命令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才会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是常说的选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即在时间、空间、客体上有选择的执法。在不同语境下,选择性执法的褒贬性是不一样的。如果执法人员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在法律的框架内,对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行政相对人采取不完全一样的解决策略,这是褒义的选择性执法。如果执法人员纯粹为了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无视法律规定的职权与责任,对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行政相对人进行不一样的处理方式,这就是贬义的选择性执法。拆迁过程中对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置无疑属于后者,这是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原则的。行政合理性的要求之一就是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即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诱因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和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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