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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建立集合票据法律风险缓释机制

截至目前,集合票据在立法层面仅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制订的一部部门规章———《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且在原则性的二十一条规定里,全无“集合票据”之涉及。除此之外,就仅有交易商协会所制订的相关的自律规则,这些自律规则也相对原则和空泛,因此,与集合票据发行人紧密联系的中介机构的价值也就相对弱化。就律师事务所而言,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也主要是上述部门规章、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所作的判断大致为:发行的授权与批准;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发行的合规性(包括集合票据净资产比例情况、募集资金用途、主体信用级别);重大法律事项与潜在风险以及信用评级、票据承销、募集说明书、信用增进等内容,其合法合规性审查基本上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以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法律层面的缺失所导致的中介机构价值的弱化,让个别中小企业局的工作人员偏激地认为“及律师事务所对集合发行人的评价和法律考核实无必要”,“本身担保机构和承销银行承担了全部风险,和律师所没有直接关联……减少发行过程中的环节及相关费用是降低成本的必要选择”。由此论述,尽快推出一部较为完备的、专门针对集合票据的特别法为我们所翘首。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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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律总是无法完全规避风险,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体现在最后的救济程序上,《破产法》作为债券市场制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定义了债权人的权利和执行权利的法律程序,因此,找律师网进一步完善《破产法》,有针对性地保护集合票据的持有人的权利,是集合票据发行的重要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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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经济学博士周孝坤曾针对东治理模式对企业融资模式和债券市场发展的影响作出专门研究,她所引用的多组数据表明,家族企业为保持企业控制权,排斥股权融资,企业发展资金和信誉度不足,难以形成企业债券发行主体基础;大企业对银行贷款融资过度依赖,中小企业欠缺发债能力,致使债券供给有限,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债券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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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孝坤博士的研究对象是东亚企业,但由于同样受儒家文化传统的影响,上述研究对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不无裨益。尽管集合票据可采用“集合”的模式解决中小企业个体的发债能力之恙,但毕竟也存在一定的“门槛”,必须达到一定的发债条件。法律猫指封闭、落后的家族式管理在企业步入平稳期后显然无法更好地适应发展的需要。就浙江而言,有相当一批中小企业属于民营家族企业,甚至有的企业招聘员工也仅用当地人(如杭州有一家温州老,所招用的员工几乎清一色是温州人,内部办公语言也是温州话),这种现象反映了控制人对“外人”的不信任,就难以用包容的心态正视企业的发展。企业无法发展到一定规模,不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就难以发行债券,难以获得投资人的信任。因此,,能否促进集合票据的有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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