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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及一般医疗过失的鉴定

赔偿责任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者小心翼翼地避免使用“赔偿责任”一词,避开“赔偿责任”这一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术语,而使用“医疗事故补偿费”这一概念。至于补偿费的范围,则无明确规定;则补偿费标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为阵另搞一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论是对于医疗事之处理,还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之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国家法制之严肃性和统一性。由于赔偿范围不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由于各地赔偿标准不统一,将会出现同样情节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辖区进行审理各有不同的判决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条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员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1)明确承认医疗事故致人损害是民法通则第119第所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的侵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2)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应当包括(A)死亡赔偿(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B)因残疾而引起的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之赔偿,(C)因受害人死亡而对受其抚养者生活费之付,(D)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E)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作,(F)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其他开支(如误工工资、家属护理工资等),(G)其他合理费作(如继续治疗之费作,可能之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本书“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一章。有人认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完全由医疗单位承担,势必会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甚至可能造成恶习性循环。”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如果说这一观点在改革开放以前或改革开放初期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已不合时宜。近年来医疗单位的服务行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独立主体。赔偿实际损害一方面可能加重医疗单位之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医疗单位加强管理,慎重行医,提高医疗水平。当然,作为一种平衡,笔者认为将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提高到社会可接受的水平并达到服务行业的平无利润率,是有必要的。(3)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在多数西方国家,医疗单位或医生个人都购买一种工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一旦出现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这种保险制度既有利于医疗单位分散风险,不致于加害人因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得应得的赔偿金。笔者建议在我国尽快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一般医疗过失的鉴定由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只鉴定那些构成严重医疗过错的医疗事故,所以,对于那些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过失,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而且,以往的实践证明,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患纠纷进行过错责任鉴定是有诸多有利因素的。(一)公正的可能性明显增大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患纠纷的鉴定,之所以会加大公正的可能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第三方,地位比较超脱。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第三方,它与医院及患者均无关联。这种超脱的第三方地位,决定了它能够完全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所受理的医患纠纷做出不偏不倚、公正合理的鉴定。2.司法鉴定的个人签名负责制度。新的《条例》出台之前,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加盖鉴定委员会的公章;《条例》出台之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除加盖鉴定委员会的公章之外,还增加了鉴定组成员的签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然而,由于此类鉴定结论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的,即此类鉴定若出了问题,实行的依然是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集体负责制。集体负责制可以避免独裁,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集体的负责制的结果往往是“集体负责,但集体中的每个人都不负责”,最后是没人负责。与此相反,司法鉴定则要求鉴定人个人签名,出了差错,由鉴定人个人承担责任。由于实行个人负责制,所以,每位鉴定人对自己所鉴定的案件都要认真调查,慎之又慎,以避免出现差错,毁坏了自己的名声,影响自己的前途。出于这种考虑,鉴定人必将自觉地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因而使鉴定更趋于公正。3.司法鉴定的专家请教制度。多数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了医患纠纷鉴定案后,都能主动向本学科的专家请教,认真听取专家们的意见。有时甚至将有关的专家请来召开鉴定会,请专家们充分发表意见,然后再将专家的意见汇总,加工整理成最后的鉴定书。所以,实际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医患纠纷鉴定并不是自己闭门造册,而是和有关医学专家共同鉴定。这样的鉴定自然更能保证客观、科学,也就更加有利于公正。虽然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有利于公正的角度出发,也规定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但由于采用的是“可以”的提法,而不是“必须”,所以实际上,几乎所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都未请法医参加。笔者曾在北京办理的一起医患纠纷案件即如此,该案患方也强烈要求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而法医也愿意参加,但医政部门却未予准许。新《条例》出台以后,法医参加者医疗事故鉴定的状况是否会得到改善呢?按照与《条例》配套出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只有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才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其余的医患纠纷则法医根本没有可能参加。因为法医的专家库是单列的,不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时,医学会根本不允许医患双方到法医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人。而这种由作为鉴定人的法医邀请专家共同鉴定的方式则避免了医务界对鉴定的独家垄断,从而保证了医患纠纷鉴定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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