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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

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中最著名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的特征要素却与民法中物权、债权的基本理论难以相容。为了解决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我们必须追本溯源,探寻两大法系中信托产生的理论背景,以做出科学的比较分析,从而找到解决法律冲突的对策。  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上的差异来源于各自对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界定。英美法系独有其“二元所有权”理论,即作为信托财产管理者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则严格的恪守其“一元所有权”理念,认为所有权不可被分割,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只可暂时的从中分离出来。因而,大陆法系没有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定委托人将财产移交给受托人后,委托人就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能依照信托契约文件的规定享有管理处分权,其也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益人依据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只享有收益权,这种收益权应属民法上的债权。综上,大陆法系并没有明确的强调信托财产的归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实质上,这也是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一个困境。  由上可知,正是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信托理论上的巨大差异,才导致信托在两大法系间的法律冲突。  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信托财产的权属  在信托存续期间,英美法系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该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在信托关系终止后,英美法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来进行信托财产的分配;大陆法系信托法则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第二,关于信托的成立  英美法系只要求具备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和财产的转移行为即可成立信托,甚至允许设立仅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无财产转移行为的宣言信托;大陆法系规定,不仅委托人要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且信托契约的有效与否决定着信托关系的成立。在信托的成立方式上,英美法系信托设立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明示信托也有默示信托,既有回归信托也有拟制信托,还有法定信托、积极信托与消极信托等;由于大陆法系严格的法定生效要件使得其信托种类远不及英美法系。  第三,关于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英美法系注重受托人的独立性,受托人拥有完全的财产管理权而弱化对其的监督;而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对受托人通常设定较多的义务,同时又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广泛的监督权。英美法系中,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委托人便脱离信托关系,除非其对某些权利在信托文件中作了保留,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而大陆法系,不仅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而且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仍居于信托当事人之地位,并享有诸多权利,且这些权利还可为其继承人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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