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语言展示
当前在线:180今日阅读:126今日分享:42

无法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保证责任免除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前期行为及债权人怠于追索的行为,法律规定保证人免责,但是在债务人因政策性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方法/步骤
1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被核销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账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从目前既有的法律政策看,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故金融机构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义务的,应予支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其可以与金融机构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前,人民法院不得对该债务直接予以减免。案例:中国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并未规定政策性破产中主债务人债务核销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也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明确此种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而且,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担保的处理”中规定,“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全国领导小组[2002]9号《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也规定,“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所以,主张主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属政策性破产且上述债权已被国家纳入核销计划,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债权被核销承担保证责任,西安办在受让债权时是否知道该债权将被核销与本案无关。宝鸡酒精厂破西安办依法申报了本案所涉债权,西安办并没有放弃对债权的追偿,西安办放弃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西安办在宝鸡酒精厂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率为零,并不属于对主债务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西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

二、最高额保证中,单笔交易的效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案例:风神与中信天津分行、河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构成欺诈,而如果中信银行在当时即对《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内容的了解,则构成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存在的前提。与之相关的事实是,中信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中信银行陈述该合同系在取得,已尽到证据来源的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举证责承担,需证明其向中信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内容。本案二审历经三次质证,均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有的《互保合同》,也不影响已经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中信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中信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中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提供信贷支持。因此,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3

三、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不符合涉案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虽然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涉案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如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属于正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案例:中国农业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大连冰凌花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是否案涉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向甘井子农行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就案涉第二笔1000万元贷款,甘井签订的(大连市甘井子)农银保字(2003)第100009号保证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对(大连市甘井子)农银借字(2003)第100009号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流动资金贷款是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甘井子农行在2003年10月份的贷后检查报告中所称,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虽然甘井子约定案涉贷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并未提供充分证实际变更了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相关抗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甘井子农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的使用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该义务是其管控风险的需要,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故在该种情形下,并无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4

四、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上海国际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案五份合同中确实存在无实际放款的情况,但此种情况的产生缘于借贷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从该约定内容,以及新旧贷款金额相同、贷款期限基本衔接的情况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在旧贷到期尚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条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上国投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交易所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以贷还贷。本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盖章确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以贷还贷的规定。所称本案不属以贷还贷,五个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的理由予以推论,承担的将不再是一个合同而是五份合同累计金额一亿元的担保责任。以贷款用途缺乏借新还旧的形式及内在联系,中间三份合同无实际放贷,进而否认以贷还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曾作为借款人向上国投多次贷款,而担保人则是交易所。与上国投所签的那些借款合同的基本格式与本案完全相同,而履行时短期扣划或更换凭证的方式亦与本案履行方式相同。因此,以不应知道本案此种约定属于以贷还贷予以抗辩的理由缺乏合理性。

5

五、保证人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与原保证人形成合意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案例:石家庄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案中,河北中意在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该承诺书与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基于该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的担保债权,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与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债权人表示接受担保的,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而本案并无债权人省建行或信达石办同意变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6

六、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案例: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案工行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工行五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应就上述债务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保证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7

七、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免责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保证债权即实体权利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有本质区别。保证责任免除后,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外,保证责任不能”再生“。保证人即使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其也可以作多种解释,而不能直接认定为保证人重新提供了保证。但是保证人承诺继续保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其就不能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规避担保责任。案例:上诉人广州珠江广场房与被上诉人中国北京办事处、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会谈纪要》签订时,(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已过,已经免除担保责任。但在2002年7月8日中国银、三方会谈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同意承担(00)中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亦明确表示,鉴于(00)中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系历史遗留问题,履行了(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中国银行可以不再要求其履行(00)中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据此,中继续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符合合同法与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关于双方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推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