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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原则是什么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由于民法通则和其他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在规定上各不一致,且民法通则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相比较之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得较为严密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而在审判实务中大多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在法律文书中一般不直接引用其条款而引用民法通则的条款,造成实际适用与引用的法律不相一致。此外,在伤害、医疗事故、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赔偿案件中,直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条款也不适宜,会让人产生不伦不类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认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参照系数的不同是造成赔偿案件不公的主要因素。尽管赔偿案件的类型可以多种多样,但赔偿所涉及的生活费标准、收入额等则应该有一个共同的、统一的标准,不能因为人身损害事由的不同而产生和适用不同的赔偿参照系数。在积极实施依法治国的现代社会,法律的制定不仅仅表现为全面具体,而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协调统一。基本法与部门法之间、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以及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一致、相辅相成是良好法治秩序的要求,是成熟法律体制的表现。在积极推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完善已经超过了法律制定的需要,将现有的法律进行补充、调整、修改是完善法律体制、规范法律秩序、推进依法治国的当务之急。(一)、限定统一的赔偿范围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其基本含义有以下四点:1、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不能采用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即不能以过错的程度、危害的程度和认识态度来做为赔偿范围的依据,而应依照民事赔偿责任和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范围。2、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又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得利益的丧失进行赔偿。3、全部赔偿的前提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4、不论加害人是否受到或应该受到何种刑事、行政制裁,都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原则,本文第一部分归纳的15项基本内容都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应当分别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部赔偿。应当特别提出的是,《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所指的经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赔偿因为加害人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只应赔偿直接损失。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刑法》第36条的实质是一个转承条款,是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相配合的、由刑事处理转为民事处理的一个转折点,在法律适用上,既要引用《刑法》第36条进行转承,又要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进行实体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审理必须依照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并不能抵销其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仅赔偿直接损失是不合理的。在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项与人身损害有关的精神赔偿费用,名为精神抚慰费。所谓精神抚慰费,系指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而支付的精神安抚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就是赔偿精神抚慰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抚慰费仅限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损害是一致的。那么,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后,能否得到类似精神抚慰费的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同属于人本身,两者具有不可分离性,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同时也伴随着精神痛苦、尊严受损、名誉下降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是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但伴随着的精神性人格权受到的伤害甚至更为严重,如强奸、伤害致人面容损毁、伤害致人高度残疾和死亡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其精神痛苦远远大于肉体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仅保护受害人的物质性人格权是远远不够的。因而,随着现代社会人性的觉醒和恢复,对精神性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势在必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予以了回应,出现大量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在实践已经超越立法的现实下,理应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刑事诉讼法》第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司法机关只能保护其物质损失,而对其精神痛苦等非物质损失不予保护;如果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则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都能够得到保护。这样,同样的案件事实,通过不同的司法救济可以得到不同的司法效果,有违法律的公正和严肃。现代医学已经证实,生理与心理具有相互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生理伤痛会导致心理的恶化,心理的恶化会导致生理机能的下降,不良的生理和心理状态都会导致工作能力和效能的下降,进而导致所得利益的下降和丧失。如故意毁容的伤害案受害人,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根本没有勇气出去寻找工作机会,必然导致所得利益的丧失,对此不予法律救济明显违背法律的宗旨。因而,本条规定明显过于保守且不尽合理,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中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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