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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文书应用实务—民间借贷纠纷(2)

XXXX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XX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6日归还借款。如果逾期,要每日支付200元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利息154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其款315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庭审举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该借条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5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正,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逾期不还每日超罚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所载“逾期不还每日超罚200元”,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9条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可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且利息的计算基础应为出借之日(本案应为逾期之日)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依照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的利息应为150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1500元,利息15008元,合计46508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XXX 人民陪审员XXXXXX 人民陪审员XXXXXX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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