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于知识产权证据存在无形性和易失性等特点,使得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的取得更为复杂和必要。 (1)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以磁盘或光盘形式存储的软件源程序极易灭失; (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方法专利表现为一个连续的操作过程,而其产生的结果(产品)则往往与这个操作过程缺乏关联性; (3)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上的文件证据,由于其电子文本之特性(上网密码由单方掌握,随时可以上载、下载或删除等),正符合‘可能灭失的条件”; (4)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对有关证据的保全可能涉及保密问题。
2、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涉及到产量、销量、销售额、利润销售利润、营业利润、纯利润、市场变化等各种因素,证据的取得也比较困难。
3、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开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原被告在举证上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所以,让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显得极为重要,在实践中,权利人在起诉时要求证据保全的也越来越多。
1.当事人与法院对证据保全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标准认识不清,经常混淆二者。
2. 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可能灭失”和“难以取得”显得过于笼统和原则乏操作性,使得法院在对是否采取该措施的问题上随意性过大,宽严无标准;可以依传统的职权主义指导思想,导致证据保全适用过滥;又可以佰当事入主义的名目,适用过严,形成两种极端。
3.对于方法发明专利、商业秘密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证据,由于法官缺乏术知识,经常导致保全不全面、不完整的情况。
《民诉法》规定应在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而法院由于人员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地进行证据保全,经常导致保全不能;或者由于财产保和证据保全分别由不同庭室负责进行,可能造成进行了财产保全就无法再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