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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强制执行程序与立案程序对接的适用

即时强制执行程序与立案程序对接的适用  一、执行实践中,如权利人发现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有隐匿、转移或其他恶意处置财产的,执行员接到报告后应该适用(法释[2004]15号)第三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行为实施执前保全,如果是原审判组织接到权利人报告的,就由原审判组织实施执前保全,待执行立案后将保全措施移交给执行员。 二、对上述类案件权利人无论向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报告,都应交由立案庭统一编执前保全案号,实行“非审查式”立案。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执前保全立案审查权由执行员负责行使,而且只能限于执前保全类的案件。如果不编立案号就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必然会导致程序违法。在执行员将执前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应随即向立案庭提交所有执行材料,如果材料不全应由权利人或执行员负责补齐,有其他需要完善的程序问题一并完善后,由立案庭依法定期限审批后移交执行局。 三、对审判员移送的执行案件,则仅限于有诉讼保全或其他有执行能力类的案件,对执行能力不明,或没有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审判员不得移送执行员执行。移送执行的案件要及时通知权利人,调动权利人去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对那些弱能力权利人则要启动执行连动网络,由执行连动组织负责监督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迹象,也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相关机构报告。最后一点,无论权利人向执行法院哪个部门报告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情况,都应当即向执行机构(可在执行局内设即时强制执行组织)转告,由执行组织迅速作出执行行为,及时适用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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