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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

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问题,新刑法对侵害知识产权犯罪作了详细的规定,并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单独罪名,但新刑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内容表述基本上沿用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只是增加了一个条件,即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65条作了说明:“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但如何计算重大损失的数额,法律却没有给出详尽的规定,这里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损失计算的实体性标准。计算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情况、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行为人取得的利益或竞争优势情况、受害人的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及其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考虑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应该加以考虑?这些在现行刑事立法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考量和体现。另一方面在提供损失材料的程序性标准。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向有关机关报案时,需向有关机关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才能让有关机关进行立案受理呢?商业秘密权与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区别在于后者的权利是通过注册、授予等形式为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的,而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则取决于信息自身的性质及所有人的适当行为。因此,与其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只需侦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不同,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受理之初就需要初步审查涉案信息是否为商秘密,审查的标准是什么?仅凭受害人单方表述还是需要启动初查程序?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达到了刑事立案的标准,案件受害人即商业秘密所有权人是否应该负有举证责任等,这些程序性的立案要求,我们的法律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对损失资产的价值评估标准难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损失进行计算时往往需要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由于我国缺乏系统和统一的商业秘密无形资产评估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往往差距较大,而法院也一般委托技术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从而导致同一商业秘密在不同地区、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差距较大的鉴定造成法院认定上的困难。司法机关在商业秘密的损失金额认定准上模糊。现行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规范化,只是规定了一个大概,并没进行详细的说明,在损失的计算问题上应该考虑的因素与标准也并没有具体化。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在价值的体现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一般的有形财产是不一致的,它体现的是一种潜在、无形的价值,很难用一般的价值评估标准去评判,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果法律规定一个统一计算标准,就会出现同种侵害行为,得出不一样的损金额的现象,这不但是关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利益保护问题,更是关罪与非罪的问题。同时,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认结果犯,但是法律对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却是模糊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未能对此标准作出明确的解释与规定上难认定。其仅见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下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司样存在释不明确的情况,其中“造成直接损失在50万以上究竟是指所窃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呢?我们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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