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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示的理论基础

(一)信托财产的绝对性和独立性  公示本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由于物权为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人与任何人都存在物权关系。因此,物权的得、丧、变更,不仅仅是权利人个人的事,对不特定的任何义务人(即社会公众)亦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效果。权利人变动权利,虽不需要义务人同意,但应将变动的事实告知义务人,否则对义务人无拘束力。在债权,由于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因而债权人只须将债权变动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公示。而对于具有绝对权性质的物权来说,由于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权利变动的事实就无法一一通知义务人,因而告知义务的履行就只能以公示的方式进行。只有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他人知道自己对何人负有法律上的不作为义务,权利人才能对任何义务人主张权利。正如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所言,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在设立或者转让物权时,法律要求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就是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  (二)交易安全  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法律上的安全有“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之分。“静”的安全是享有的安全,“动”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4]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始终必须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一体保护和周到保护。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会发生冲突,法律无法兼顾。这时,法律就必须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选择其中一种价值,予以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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