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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在本篇介绍了关于:【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常识,希望对此问题有疑问的朋友能带来帮助。
一、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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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必须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客观存在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存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该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换而言之,在审判实践中,一个婚姻是否无效,是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是否客观存在来判断的。如果申请时无效婚姻情形已经不存在,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一维护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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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中,一般情况下,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两种情形存在法定情形消失的情况。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此时当事人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申请确认无效婚姻,不能确认为无效婚姻。概括地说,对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男女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前提出其婚姻无效。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婚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此时也不能确认婚姻无效。概括地说,对于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提出其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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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则不存在阻却事由。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如果申请时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没有必要再宣告另一个婚姻无效。但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重婚者因该违法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所以,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时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后一婚姻关系无效。另外,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该类婚姻始终是无效的,不可能转化为合法婚姻END

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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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婚姻法确定: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不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婚姻法中未予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利害关系人作出补充规定,将其界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大于其它三种情况,为体现国家对重婚行为的干预,其申请主体之一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相对扩大,除当事人的近亲属外,基层组织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对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其它三种情形的,利害关系人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而且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情形,还应当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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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亲属和基层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则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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