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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的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款,在上述八种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并且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据同样的理由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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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上述八种情形之外,用工单位是否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在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退回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在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总共八种情形下,用工单位才可以退回,即退回法定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务派遣单位允许,用工单位可以随时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即退回任意化。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事先约定哪些情形下可以退回,那么出现了这些情形的,用工单位就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即退回约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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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仅仅是指用工单位可以在八种情形下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据同样的理由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未禁止在这八种情形下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因此除了上述法定退回情形之外,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就退回情形进行约定。而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则用工单位不得在上述法定退回理由之外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笔者认为,需要强调的是,应当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两方之间或者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三方之间进行约定,如果仅仅是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之间就约定情形进行约定的,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不能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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