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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总则部分)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南所指物权民事纠纷,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以及占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说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自然资源使用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因上述物权保护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物权纠纷,处理时自应适用本指南。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物权法既调整有权占有,也调整无权占有,根据民法通说,占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该占有事实却有一定的法律保护效力。因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纠纷,作为广义的物权纠纷,相关纠纷的审理也适用本指南。第二条(处理原则)在物权纠纷的处理中,应坚持平等保护、物权法定、物尽其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说明】第一,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即为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所谓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物权主体平等。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我国民法制度一直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因而物权主体也必然具有这种平等性。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在法律地位上均为平等。(2)物权主体遵守的规则平等。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行使和转移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个主体都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纠纷。(3)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物权主体都受到平等保护。各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使自己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保护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第二,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对于该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应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民事行为,虽不发生物权效果,但是该创设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了居住权,由于居住权在物权法中没有予以规定,那么这种创设就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是依双方约定,当事人一方享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相应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在对方不同意居住时,其可以提出债权之诉,保护其居住权利。另要注意,当事人即使不享有物权,但基于与物权主体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等重要事实,以及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利等需要,也应当通过类似保护物权的方法,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婚姻关系中,房屋即使为一方所有,其也不得以行使所有权为由,擅自要求另一方搬离,因为其负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法律及伦理义务;还如售后公房,承租人购买公房虽然获得产权,性质上属于私有产权,但是不能完全按照私房的标准处理,因为获得公房购买本身,包含着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对非产权人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居住保障义务。第三,遵循物尽其用原则。所谓物尽其用,是指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所取代。因为物权法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其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达到明晰产权、定分止争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效益得到充分发挥。物权法通过规定空间利用权、地役权,扩大担保物的范围等,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立法政策导向。同样,在司法处理中,要在坚持依法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情、合理、灵活的司法裁判,实现有效保护物权与促进物尽其用之间的平衡兼顾。第四,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是物权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违反该原则的物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外部的社会秩序,包括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原则及价值体系,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善良风俗,一般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第五,遵循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称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正当性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当的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权利虽然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自由,但任何一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其本身都包含着某种界限和限制,否则可能会导致对他人自由的否定,破坏稳定的法律秩序,因此为了协调和平衡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提高整个社会对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对物权的行使予以适度限制。例如,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外;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根据这些规定,尽到必要的容忍和注意义务,避免因权利的恣意行使,对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在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可以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即通过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和客观损害后果来综合判断,即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或可能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第三条(主张预告登记权利的要件事实)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物权人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不动产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应当举证证明物权变动合同确已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要件事实。【说明】预告登记,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对预告登记的内容进行了规定。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二者有着明显区别。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物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所进行的预先保全登记,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只是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从第四条(抗辨预告登记权利人转移物权请求的要件事实)针对预告权利人转移不动产物权的请求,不动产物权人予以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据约定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事实。【说明】针对预告权利人转移不动产物权的请求,不动产物权人予以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要件事实,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其依据约定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事实,以证明对方请求不成立。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只是为保全物权变动请求权提供法律保障,但并不改变该物权变动请求权本身,也就是说享有预告登记权利,并不代表可以径行要求对方无条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预告登记中的义务人仍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享有对该请求权人的抗辩权,并通过该抗辩权的行使而使预告权利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甚至可能会使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虽然预售合同已进行了预告登记,但是购房人违约未付清房款,出卖人有权对购房人要求产生过户的请求提出抗辩;如果购房人事后又履行了合同义务,补清了房款,可以请求转移物权;如果购房人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余款,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现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的局面,则出售方不再负有交房义务,预告登记亦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此时预告登记效力即告消灭。第五条(辩称预告登记失效的要件事实)针对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人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主张,不动产物权人或第三人予以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权利人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已失效。说明】针对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人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主张,不动产物权人或第三人予以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权利人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已失效。预告登记要发生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否则,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并且,预告登记权利人迟迟不进行登记,必然会导致不动产的流通性受到限制,也不利于物尽其用。至于预告登记所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物权法》规定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第六条(主张物权变动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主张物权变动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说明】物权变动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和典型,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种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通过两个阶段的行为来完成:一是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设立,通常是指签定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引发物权变动为主旨的债权合同,学理上称之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二是物权变动行为,该行为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如双方至房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法意义上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但是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基础和原因,无此基础关系,当事人要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亦就失去了权源根基,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交付或协助登记等变动义务。这里的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转移、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设定等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相应的物权变动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用益物权设定合同、抵押设定合同、质权设定合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动产等要件事实。第七条(主张恢复物权变动原状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的,有权主张恢复物权变动原状。(一)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的;(二)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的;(三)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的;(四)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被撤销的;(五)其他应予撤销物权变动结果的情形。【说明】在不动产登记章节中,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规定的内容,理论上称之为物权变动结果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区分原则。物权法上能反映区分原则的规范不只第十五条,还应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也就是说物权区分原则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的情形。第八条(主张确权的要件事实)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主张其享有某项物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一)通过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二)通过法院、仲裁的裁决等取得了标的物物权;(三)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行为取得了标的的物权;(四)通过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五)自己系实际的隐名物权人;(六)其他能够证明享有物权的事实。另一方否认上述诉讼主张的,应当证明存在相应的要件事实予以反证。【说明】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物权确认不仅包括对物权是否存在进行确认,还包括对物权支配范围的确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享有物权发生争议,包括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确认;后者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请求对物权的内容进行确认,如登记机构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又不同意变更的,可请求法院确认其相应的物权内容。当事人在主张确认物权时,需要证明其已基于法律行为,或者非法律行为取得了争议物权的要件事实。具体来讲,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证明其系争议物权的权利人:(1)通过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方法不同,动产主要采取占有和交付的公示方法,因此在动产物权产生争议时,除了应证明存在取得标的物物权的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外,还应证明存在交付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如下问题:第一,证明享有动产物权时,不仅要证明存在相应的动产物权变动合同,还要证明物权变动合同确已得到了实际履行,即动产确已进行了交付,交付方式既可以是典型的直接交付,还可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形式。第二,所有权保留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在动产所有权转移上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处分空间。但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内容。对此,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是否仍可适用产生不同争议,有的认为应严格遵循物权法的新规定,不再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有的则认为仍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承认该制度的有效性。我们认为,表面看来,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但由于该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包括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确认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因此,所有权保留即可视为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种类型,即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之现实交付,并非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待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方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由于买受人已提前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这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需借助简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故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仍应予适用。第三,对于特殊动产,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交付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交易不够规范,存在交付且登记、交付未登记、登记未转移占有等多种变动形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且登记、交付未登记这两种形式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应无疑问,关键是登记未转移占有是否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登记未转移占有是否会引起物权变动,不能一概而论,主要是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同意登记即为交付,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准不动产的,说明双方愿意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此时应认为物权已发生变动;如果双方无前述意思表示,说明双方未进行实际交付,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此时应认为物权未发生变动。第四,部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前提。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为条件,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些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取得,不以登记为必须,而是以合同生效或行政部门批准为要件,在判断这些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时,可以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范进行确认。(2)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行为取得标的物物权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发生,自被继承人死亡或受遗赠开始时开始,均不以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必备要素,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需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继承或者受遗赠属于事件引发的物权变动。对于上述规定,关键是要正确认识物权变动的时间如何确定。第一,在继承情形下,物权变动节点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所谓“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第二,在遗赠的情形下,对物权变动节点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物权变动则始于遗赠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之时;如果受遗赠人不愿接受遗赠,则不发生物权变动。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变动后的权利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后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时,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的财产权利再一次发生变动,即从法定继承人处转移到受遗赠人处。我们认为,在第一种观点之下,会导致自遗赠人死亡之后到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期间,遗赠物及孳息权利主体缺位的状态,不利于对物权的固定和保护;在第二种观点之下,从法定继承人到受遗赠人的所谓二次物权变动,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理基础,并且会徒增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根据我们的理解,遗赠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合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受遗赠人同意。由于遗赠是一种死因行为,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通常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此外,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规定,即使受遗赠人已经依物权法的规定取得遗赠的物权,但如果其在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则应视为放弃已取得的物权,归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九条(主张返还原物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认为物权受到侵害,主张另一方返还原物的,应当举证证明享有相应物权权利,以及另一方无权占有该物的要件事实。【说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该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证明存在物权受到行使妨害或危险的客观事实即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事实:(1)当事人一方享有涉案标的物的相应物权。对此,可参考上述第六条关于确认物权要件事实的相关内容,不再赘述。(2)另一方是现在占有涉案标的物之人。占有人必须是现在占有物的人,即在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物的人。如果曾经的占有人现在已经不再占有该物,或者物已经灭失,就不应再请求其返还原物,他也无法返还。现在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3)另一方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依据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否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划分是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或合同约定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本权可以是物权,如所有权、质权等,也可以是基于债权,如租赁、借用等。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通过犯罪对财物的占有,购买非所有权人的物品,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以及对物主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占有等均为无权占有。对于无权占有,占有人是否具有过错、占有人是否善意、占有人是自始无本权还是嗣后无本权、占有人如何获得占有,都不影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考虑到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理,“无权占有”是消极事实,提起诉讼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另一方抗辩其为有权占有,应由其负举证责任。第十条(抗辩返还原物主张的要件事实)针对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返还原物主张,另一方提出抗辩的,应当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一)自己基于法律或合同依据,有权占有标的物;(二)标的物已灭失,原物不复存在,只能以其他责任形式代替返还原物;(三)标的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四)其他不能或不应返还原物的情形。【说明】针对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返还原物主张,另一方提出抗辩,否定返还原物主张的,应当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1)自己基于法律或合同依据,有权占有标的物。根据占有取得的方式不同,可将有权占有分为法定占有、约定占有。法定占有是指对物的占有权来自法律规定,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占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占有、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占有、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等均属于法定占有。约定占有是指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或其他合意,将一方对物的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占有,如租赁权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承包人对承包物的占有、仓储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等均为约定古有。(2)标的物已灭失,只能以其他责任形式代替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内容为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给付,而给付形式相当于债权中的给付,在给付不能的情形下,典型情形如标的物已灭失,原物不复存在,相对人可对返还请求提出抗辩,但因可归责于相对人事由的,所致给付不能时,相对人须对请求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3)标的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依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规则,占有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受让该动产,即占有人无处分权利,第三人仍取得该动产之物权,阻隔了原物权的追及力,限制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4)其他不能或不应返还原物的情形。如返还请求的对象错误,被请求人可以请求对象错误抗辩,还比如请求人实际不享有物权,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不适格。第十一条(主张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认为物权受到侵害,要求另一方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一)另一方行为已对物权造成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物权人行使权利;(二)另一方行为尚未对物权行使造成妨害,但是造成妨害的危险可以合理预见,可能导致一定的妨害。【说明】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条规定的是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该请求权时,应分别举证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1)要求排除妨害的,要证明另一方行为已对物权行使造成除占有消灭或物权消灭以外的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物权人行使权利。所谓排除妨害,是指当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所有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此处的“妨害”,是指已经实施了某种妨害所有人行使物权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权利行使的阻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物权标的物安全,以不正当方法妨害他人正常行使物权等。(2)要求消除危险的,要证明另一方行为可能会对物权行使造成妨害。对于未来妨害的排除,则应适用“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此处所说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和感知确实存在着某种危险,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危险,主要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物权行使的妨害,此种损害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对此种危险所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如请求邻居拆除可能倒塌的建筑物。这里需要理清消除危险与排除妨害之间的区分,二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差异。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从差异性角度讲,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而消除危险则要求相对人积极地消除将来发生妨害或损害的可能性,换言之,妨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而危险则是尚未发生的。在处理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纠纷中,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相对人,包括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所谓行为妨害人,是指通过自己行为导致妨害发生的妨害人,行为妨害人须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妨害负排除责任。所谓状态妨害人,是指因其控制之下的物而导致妨害发生的妨害人,包括物件持有人、设施经营人、设施管理人等,状态妨害人须对自己有支配力的妨害状态负排除责任即使妨害状态系由他人行为所造成。如甲、乙、丙宅基地相邻,丙将拆除房屋的垃圾堆放于乙宅基地上,堵塞了甲的出行通道,甲既可以行为妨害为由对丙提起诉讼,又可以状态妨害为由,对乙提起诉讼,要求其排除妨害。(2)“妨害”不能等同于“损害”。妨害是一种干扰和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泛指对他人物权强行施加了一种广义上的不利影响,从而破坏了他人物权的完好性和他人行使物权的顺畅性,也就是说,妨害状态并不必然要求存在实际损害,实际损害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不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如大风吹倒某人的树,拦住了邻居的出口,该行为显然未造成房屋价值的减损,义务人不负有赔偿之责,但其仍负有及时排除妨害的义务。(3)注意把握排除妨害与相邻纠纷的关系。物权法第七章的相邻关系规定,是对相邻方行使物权权利相互冲突时关系的调节,其既有对一方自由支配力的限制,也有对一方排他力的限制,是具体衡量行为限度的标准,当一方行为超越限度,对另一方物权构成妨害或危险,则权利人可根据物权法总则赋予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4)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费用的分担原则。相关费用原则上应由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义务人负担。但是,若引起妨害或危险的原因力系由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所致,则应在参酌个案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可以由义务人与请求权人合理分担。第十二条(主张恢复原状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主张对物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动产或动产存在毁损的要件事实。另一方不同意通过该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应由其他责任形式代替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一)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二)标的物对当事人没有特殊意义,且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费用过高,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三)其他不宜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情形。【说明】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通常所简称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其中,修理是指对受到毁损的物,或者不符合约定质量的物,进行相应修复使之具有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更换是指以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替代已受毁损的标的物。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从种属关系上看,恢复原状为种概念,其余三者为属概念,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对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在不同法律中以不同形式出现。民法通则第134条中以民事责任方式进行了规定,之后物权法、侵权法又分别以物权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物权法从物权人的角度设计,偏重于说明物权的保护,目的是使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采用何种方式救济;侵权法则从义务人角度设计,其目的是使人们明确自己一旦实施侵权行,将带来何种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同样的内容出现于不同类型的法律,导致对恢复原状性质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属于物权请求权,因为该请求的存在目的是使物回复到原来的圆满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是指有体物遭受损坏,将该物修复到原来的价值状态,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实现形式,属于债权请求权;如果认为是物权请求权,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责任由义务人全部承担,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有失公允。我们认为,将恢复原状定性为物权请求权较为妥当,因为物在毁损而未灭失的情况下,物权虽然受到一定侵害,但物权仍存在,在此之上的请求权,仍应称为物权请求权;此外,恢复原状并非一定是以回复物的价值状态为主,在更多的情况下,被害人之所以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是基于一种对物的特别的感情,或者是基于一种对物的占有、支配的意愿,恢复物的物理、生化等性质上的原有状态,从而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与债权实现价值保障的主要目的有所不同。既然将恢复原状确定为物权请求权,其自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证明物被行为人毁损即可,无需证明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在恢复原状的诉讼中,如果义务人一方提出抗辩,认为权利人主张不成立的,应证明如下要件事实之一:(1)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物只有受到了毁损,才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和可能。这里的毁损是指致使物部分或全部丧失原有的功用、价值的行为,但不并包括灭失,如果物确已灭失的,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2)标的物对当事人没有特殊意义,且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费用过高,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一般来说,财产造成毁损后,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且恢复等费用不会过高时,应当予以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但是如果修复费明显不符合经济效率,则应以损害赔偿方式予以代替。当然,如果物对权利人有特殊意义,如祖辈遗留下来的纪念物品、字画等,由于其上包含着较多的情感寄托,难以单纯地以金钱衡量,通常不能以修复费用过高为由而驳回权利人的恢复请求。(3)其他不宜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情形。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确实无力修复使物恢复原状,也只能以赔偿来代替。在处理恢复原状纠纷时,应注意如下问题(1)关于原状的查明问题。要恢复原状,必须首先确定当初原状的具体情况。但是,在物被损坏前,物权人一般很少去为预防财物被损而刻意去留存财物原状的证据,因此物之原状如何证明往往存在一定困难。对此,可以通过同规格的种类物来进行推断,也可以从整体的统一协调推断局部损坏状况,然后参考相应的说明书、设计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问题。物权人要求恢复毁损的财产形状和性能,可能包括修理、更换、重作、拆除等,故判决不能用恢复原状等笼统语言作为主文,而是要明确用何种具体方式恢复原状。同时,为避免执行后双方进一步争执,一般应在主文中明确恢复后所应达到的状态。第十三条(主张损害赔偿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主张物权损害赔偿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证明物权已受到的损害、对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方的主观过错等侵权要件事实。【说明】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权请求权不同,故其性质为一种债权。由于物的损害赔偿性质为债权,在确定构成要件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判断。(1)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一般情形下,物权人主张物权损害赔偿的,除了要举证证明物已受到的损害、对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外,还要基于过错归责原则,证明侵害人存在过错的要件事实。(2)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情形。所谓过错推定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就环境污染侵权、高度危险责任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均应在法律已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不得擅自适用。审理物权损害赔偿纠纷时,需要注意如下问题:(1)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物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包括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在法律上可以补偿的财产利益,以及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的费用,对此应予以完全赔偿。间接损失是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会得到的利益。间接损失不能无限扩大,应予以严格限制适用,应界定在损害行为所能直接影射所及的范围,通常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2)损害赔偿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共同适用。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民事责任,包括前面所说的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或是恢复原状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上述这些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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