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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死刑改判)

绑架罪辩护词(死刑改判)(摘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有斌所在单位的推荐,推荐谢通祥担任被告人李有斌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李有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减轻处罚,中级法院认定李有斌属于一般立功是错误的。  李有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李向阳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中级法院认定李有斌属于一般立功是错误的。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本案中李向阳犯绑架罪并致被绑架人死亡,根据刑法第239条是处死刑的重大案件,况且李向阳已被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处了死刑,所以李有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向阳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不是一般立功。  二、李有斌构成特别自首。  公安机关只是通过技术手段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两名,并不知道姓名,二被告的手机卡、储蓄卡、住宿登记表都不是二被告的姓名,均为假名,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也全都是李有斌指认后才发现的,二被告打电话也都是称外号,况且李向阳并不知道李有斌的名子,只知道外号(李向阳在公安局前5次供述及一、二审开庭笔录足以证实),所以通过技术手段电话监控是无法得知犯罪嫌疑人李有斌姓名的,且原审及今天庭审当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技术侦查相关证据内容,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姓名、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都毫无掌握的前提下,李有斌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传唤不是《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有五种且不包括传唤,传唤只等同于通知。  公安局之所以先传唤后拘留就是没有确切掌握李有斌的犯罪事实,同案姓名、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也全都是李有斌指认后才发现的,对李向阳就是直接拘留。  根据赣榆县公安局证据卷第1至第7页,公安局文书卷第4页的传唤通知书,第13页的拘留证,可以证实对李有斌传唤时间是2005年4月26日16时至23时。拘留的时间是23时。李有斌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就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上以后7次如实供述,就构成特别自首。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  第二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李有斌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还积极指认现场所以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  三、一审量刑不当,没有贯彻最高法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李有斌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  因《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法律根据如下:  《刑法》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此处是“减免处罚”而不仅仅是从轻处罚。  《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此处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  《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需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原则界限。  至于什么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该罪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等等。本案中同案犯李向阳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李有斌具有重大立功、自首、主动如实坦白交待、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李有斌就属于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可以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人。  四、李有斌主动如实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李有斌犯罪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坦白交待,积极指认犯罪现场,认罪态度较好,足见李有斌主观恶性并不太深,确有悔罪表现,还有经过改造可以重新做人的条件,并非是无法感化对社会一点用处没有的十恶不赦之徒。原审也认定李有斌认罪态度较好。  五、一审判决依据上引用《刑法》第68条正确,但量刑不当。  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依据上引用了《刑法》第68条(第9页倒数第2行),该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在判决内容里却判处李有斌最高刑----死刑,并没有减轻处罚,此处前后矛盾,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要么不引用《刑法》第68条,引用了就应当依法办事减轻处罚。  六、对重大立功的被告人不减轻处罚,社会影响是极坏的。  如果对重大立功的被告人判处死刑不减轻处罚的话,那么在社会上的影响也是极坏的。由于重大立功的被告人不能减轻处罚,以后所有的罪犯都不会去立功了,都不会去揭发犯罪了,对社会治安的负面影响是不堪设想的,这也有悖于我国刑法对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坦白从宽的立法规定。为了能使所有罪犯都积极揭发犯罪,争取立功后获得宽大处理而不是使他们绝望,请求法院对李有斌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李有斌属一般立功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处死刑太重属量刑不当,对具有重大立功、自首、主动如实坦白交待、确有悔罪表现的李有斌应当减轻处罚,恳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李有斌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因其属于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及应当减轻处罚的人。  我国历来都主张少杀慎杀,最高法院决定把死刑复核权都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及死刑二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就是体现少杀慎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两次提到一个词:宽严相济。一处是在介绍一年来审判和执行工作情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时,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另一处是在介绍工作安排时,强调“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有斌减轻处罚,给重大立功的李有斌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倡导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思想。  辩护人:谢通祥  案件结果:  建国以来苏北第一大绑架案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案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二年的成功辩护。  李有斌、李向阳共同绑架张某某并致张死亡,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作出连刑一初字第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有斌、李向阳犯绑架罪,判处李有斌、李向阳死刑立即执行。  成功结果:谢通祥担任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案二审唯一的辩护人,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谢通祥关于“李有斌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李有斌的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故直接改判李有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已经改判有期徒刑。  该案被媒体称为建国以来苏北第一大绑架案,在网上搜索 李有斌绑架 就可以看到更多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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