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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与债权人的撤销权(2)

在罗马法初期,家内继承人(heres domesticus)为绝对的当然继承人(heres neccessarius),后来,执政官(praetor)承认自权继承人(Suus heres)可以拒绝继承,这就成为后世放弃继承制度的渊源。近代以来,基于个人责任的原则,继承已非家、家族、家产或祭祀的继承,而纯粹为个人遗产的继承,无论对于任何人,以不强制其承受继承为原则。所以一般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
放弃继承制度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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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制度:           1.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明确作出不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7,是“继承人否认自己开始的继承效力的意思表示,即否认因继承开始当然为继承人的全部继承效力的行为”          2.我国民法采取当然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法定原因。继承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除去属于被继承人的以外,当然地、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无须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之下,放弃继承是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法律行为,因继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而且具有溯及力,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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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立法例及各种观点:         至于放弃继承得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学者观点不同,各国也都采取了各种不同的立法例。            在法国,通说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权能,是与继承开始同时发生的,并无须继承人为何种意思表示,而且因为放弃继承权,是归属于继承人的事项,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而且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所以债权人可以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在我国台湾,学者大多数认为,遗产继承的承认、放弃均属于身份行为,而放弃继承属于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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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准:        1.从放弃继承制度设立的宗旨上看。 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遗产的继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至于继承人的意思如何,则在所不问。 而放弃继承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使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否溯及地不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社会进步的法律表现,更是一种人格自由的体现。由此可知,放弃继承制度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即使其在行使之际,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受有某些不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准。         2.从放弃继承本身的权利性质上看。 现在的继承制度虽然已经废除了宗祧继承,而采取财产继承,但也不能就此就认为放弃继承权是纯粹的财产权。无庸置疑,继承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继承权的放弃也是与身份有关的,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具有专属性。放弃继承的行为虽然也是以财产为标的的,但毕竟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因此,即使该权利的行使,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        3.从债权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来看。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全债权 ,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影响其清偿能力,而并非在于增加其清偿能力。因此,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的行为,须为债务人减少财产的积极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消极的妨害财产增加的行为。因此放弃继承并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标准。           4.从交易风险来看。 在交易往来中,交易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正当减少及破产,都属债权人在交易中应承担的风险之列。被继承人死亡,债务人成为继承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交易之初本不可预料之事,因此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并没有不当降低其清偿能力,也没有扩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注意事项

​​        债权人撤销权与放弃继承是两个独立平行的制度,一个在于保全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个在于体现继承人的意志自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具有身份性质的行为,既没有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也没有无端扩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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