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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裁判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12日,仉某与毛某经协商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仉某将自己开采经营的金山石英矿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某。但双方未到矿产管理部门办理矿山转让批准手续。合同签订后,仉某起诉毛某,诉称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山转让费,要求终止矿山转让合同,并让毛某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毛某辩称,其并未违约,之所以未完全付清矿山转让费,是因为仉某未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交付给他,影响了其生产经营,仉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均不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依法经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私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仉某与毛某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并无争议。  【黄律师评析】:  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时,不能简单地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没收。  北京合同律师进一步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转让采矿权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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