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
制度
大统一国家学位制度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使用统一的学术评价标准来评价所有的高校有失公平,并必将造成高校更加消极,不利于高校各自的发展,并且不能及时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容易造成人才培养与社会实践脱节。
现行的学位制度对学位功能定位笼统 国家对于学位管理目的在于准确把握学位的学术内涵,由于其过于笼统,各高校在自己的学位细则中,往往添加一些学位条例并未规定的一些道德要素,大学的这种做法在目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违背了《学位条例》的立法本意,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校规碰撞法律” 。
高校学位制度的实体性法律缺失 《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这两份法规文件均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早已过时且条文较少,实体性法律缺失很明显,主要表现在: 其一、学位评定机构之间分工不明确,实际操作困难; 其二、论文评定议事制度规定模糊不清; 其三、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缺乏监督机制; 其四、当前制度对于学术水平的评价缺乏实质性的标准。
高校学位制度的程序性法律缺失 其一、高效制定学位规则效力不明确,且制定程序不规范。由于《学位条例》只是授予高校可以制定工作细则,但并没有授予高校有创设性立法权,因此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效力不明确,且高校学位工作细则制定程序不规范。
其二、学位授予过程中对相对人权利保障不充分。在学位授予过程中,我国对被授予对象的权利保护几乎没有,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高校并没有履行行政法治理念中的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 。
英美等国家的学位法和其他法一样,其基本内容分为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两个部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大学有高度自治的权利,其学位制度的内容都迥异,但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基本上都是根据学科门类或学位层次分别制定,基本上各学科各层次是分离式立法,采取分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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