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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行文的语序不当问题2

三、虚词位置不当例8.《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按字面理解,奖励的对象是:(一)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二)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一类对象无须任何成绩即能得到奖励,这显然不合情理。问题关键就在于介词“在”的位置不当。建议修改成“对在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例9.《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七)……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孤立地看,“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与“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并无很大不同,但本例中,这一词组被用作了定语,为了使句子层次更加清楚,结构更加紧凑,建议将助词“的”移至中心语“情况”之前,作定语的标志。例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累计走私货物、物品”与“偷逃应缴税额”,二者在结构上、意义上都难以搭配。另,“偷逃应缴税额”系一述宾词组,也不宜与介词“按照”搭配。问题关键就在于本例中助词“的”位置不当。建议修改成“……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的应缴税总额处罚”。四、其他语序问题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医师……怀疑患……病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成了怀疑的对象,这显然不合上下文。发现或者怀疑的对象应该是患病的情况,而不是患病的人。建议调整语序,修改成“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例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部分或者全部”作状语与作定语意义上有区别:如作状语,则可理解成银行可以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也可以部分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部分经营其他种类的业务,即可以除经营下列种类业务外,还经营其他种类的业务;如作定语,则应理解成“下列种类的业务”,银行可以经营一部分,也可以全部都经营。按上下文分析,本例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应当作定语,限制“下列种类的业务”。建议修改成“……可以经营部分或者全部下列种类的业务”。例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从结构上看,介词词组“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限制中心语“申请……”的,从意义上看,“对”又是表示行为对象的介词,这些很容易使人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看作是申请的对象,但从上下文分析,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应是回避行为的主体,也即是申请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申请的对象。建议修改成“……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如一定要强调回避行为的主体,亦可修改成“……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下列人员回避: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例1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无论是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自然保护区角度考虑,还是从条款的可操作性角度考虑(比如,违法所得总额的计算),都应首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然后再没收违法所得。本例“没收违法所得”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次序安排不当,建议予以调整。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许可证。”本例的陈述对象应该很明确,是“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但由于在句中被人为割裂,构成了两个陈述对象,以至造成语义残缺。建议修改成“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章……予以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其营业许可证”。例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由上下文可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应为“情形”的定语,本例似乎可以认为是定语后置的倒装句。但是这种倒装既不合规范,又没有什么表达上的积极作用,甚至给人以“情形”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是两回事的感觉。建议修改成“有下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例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例将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彼此掺杂着表述,条理不清。应当按照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和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以从主观到客观,从行为到结果的顺序进行表述。建议修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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