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的行政助理,员工的午饭问题,2012年2月,郭某以个人名义雇用了刘某为行政人员做中午饭且兼顾日常的清洁,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合同。刘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都由郭某安排,郭某的规章制度,工资以月结的方式直接由郭某现金支付。2012年5月,刘某骑摩托准备午饭,途中不慎被一小车撞倒住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主责,车主次责。刘某伤愈后向车主主张赔偿,车主称负债累累,难以负担,索赔,称车主的驾驶证过期,交强险可以不赔。刘某无奈,主张工伤赔偿,辩称郭某与刘某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与公司无关。 这个劳动争议案件中,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决定着刘那里得到赔偿: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那么刘某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从而可以获得相应赔偿;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无需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几个主要区别:用工主体资格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能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自然人是不能成为用工主体的。而劳务关系则无此限制,用工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主体地位不同。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最本质的区别,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用工者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劳务提供者不受用工者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如果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在用工单位的办公场所工作,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的,那么该两者的关系就属于劳动关系。而如果劳动者从事某一特定工作,可自主把握工作方式,无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则属于劳务关系。
刘某还可以在获取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另向索赔。辩称肇事车主驾驶证过期,交强险不予赔付,这是不成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予赔偿。”此条款确立了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原则,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刘某故意造成事故损害,否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