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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核名外资核名

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结算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投保。 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香港、澳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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