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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与自诉的程序运行应进行适当的平衡和协调

公诉与自诉的程序运行应进行适当的平衡和协调刑诉法对于公诉与自诉运行程序的规定有失协调统一。一方面,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自诉的要求比公诉还更为苛刻。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对 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还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于自诉案件的审查却已涉及到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另一方面,在案件出现公 诉与自诉程序交叉时,制度设计明显缺失。如一人犯既有公诉又有自诉的数罪时,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应如何选择和处理,都难以在现有制度中找到答案。因 此,笔者建议: (一)取消“公诉转自诉”的规定。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增加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法意图不外乎:一是可以增加公诉类案件的救济渠道,加 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体现诉讼的民主性;二是以此形成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制约,防止因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错漏而使犯罪得到放纵;三是在追诉犯罪的 过程中能适当地利用民间的司法资源,以弥补国家司法资源之不足,减轻国家追诉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这种立法初衷虽然良好,但我们不能对以下方面视而不 见:追诉权的国际发展趋势表明自诉的功能在逐渐萎缩和减退,希望过分发挥自诉作用的设想难以实现;对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制约虽然不可缺少,但 不是简单地通过赋予被害人以更多的起诉权就能实现的,德国的强行起诉制度与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同样可以成为开阔我们思路的现实参照物;从实际的情况来看, 对这些本身是公诉的案件,在国家专门机关有时尚且难以追究的情况下,将其转交给调查取证权受限、控诉能力严重不足的被害人来追究,其成功率也就可想而知 了。所以,权衡得失,不如取消。(二)建立正规的庭前审查程序。对于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也应主要局限于程序方面,以避免就有关实体问题产生庭前预断。(三)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赋予自诉人和被告人以简易程序选择权。即如果自诉人和被告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四)健全相关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刑诉法中关于自诉制度的规定只有区区4个条文,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的21个条文相比,不仅数量上相差甚 远,而且相关的程序明显缺失。在对该项制度进行重新构建时,应对公诉与自诉的程序交叉、自诉人的取证扶持、撤回自诉的后果、驳回自诉的救济等问题作出具体 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自诉案件从主要注重“量”的增大转变到主要注重“质”的提高,真正发挥自诉制度的应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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