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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受损失也包括无形损害

【导读】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并非时时都有迹可循,有数可计。故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程度是,需知某一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除了直接的有形损害外,还有间接的无形损害。
工具/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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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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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原系N公司副总工程师兼风电开发事业部部长,全面负责风电开发事业部的工作。其从N公司离职后,多次与尚未离职的原下属阮某、吴某、李某三继续从事传动技术、风电齿轮箱方面的工作。后来,阮某、吴某、李某三人陆续从N公司离职。袁某、阮某、吴某、李某均与N公司存在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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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袁某出资的B公司成立后,袁某以B公司人员的身份与J公司达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人民币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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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履行合同,阮某、吴某、李某三人在制作图纸及相关计算报告时,使用了袁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他们的N公司的技术信息资料,吴某、李某二人还使用了各自记忆中的N图纸中的相关技术信息。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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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公安机关查扣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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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本案影响被告人会不会被认定为犯罪,因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是否给N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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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即相关司法解释的相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是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因此使商业秘密权人遭受重大损失。而关于重大损失的“重大”是指权利人所受损失达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权利人因此破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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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涉诉信息经法院认定,其属于技术性商业秘密。而技术性商业秘密的价值与专利等技术的价值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的商业秘密技术在其价值中所占比重亦会有所差异。总体上而言,技术性商业秘密的价值除了体现在消费者对其产品基于技术而产生的质量信赖外,还会体现在消费者对其产品基于不知情而产生的心理依赖等多个方面。故此,某一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除了直接的有形损害外,还有间接的无形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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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袁某提供给J公司的图纸、计算报告等是N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该载体的泄露严重违背了N公司垄断相关技术的自我意愿,损害了N公司与其它经营主体潜在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或转让等的价值,亦为相关技术的进一步披露埋下了隐患。故此,本案中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将袁某已向J公司发送的图纸、计算报告所对应的合同价款60万元认定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该价款数额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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