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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的内容包括哪些,离婚判决书的样本是怎

在本篇介绍了关于:【离婚判决的内容包括哪些,离婚判决书的样本是怎】,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常识,希望对此问题有疑问的朋友能带来帮助。
一、离婚判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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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离婚)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完结时,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权威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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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判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协助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判决。拒绝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抗拒执行判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按照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可以把判决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按照判决所解决的案件的性质,可以把判决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按照案件审理的结果,可以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按照当事人到庭的情况,可以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民事判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END

二、离婚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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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书系北京离婚律师网根据实际案例制作,但有关当事人、地址、判决书编号、案件事实均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或马赛克,不作为任何司法机关、当事人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 )X民初字第 24XXX 号原告张某,女, 1975 年 5 月 12 日 出生,汉族,北京某某行政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莲宝路 10 号院某某号楼 0000 室。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 1975 年 3 月 20 日 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某某号院某某号楼 4 室。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该所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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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全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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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刘某自行相识, 1998 年 7 月登记结婚, 2004 年 11 月 26 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对我的态度日益冷淡,我们到北京后,经常为房产及日常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先后两次拿刀威胁我并殴打我,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 元,家庭财产依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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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辩称,我们的感情一直不错, 2002 年我来北京工作后,原告曾来探亲,我发现其与老家的一个男人关系密切,今年我又发现其与单位的男同事关系密切,故我对原告没有感情,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我每月给抚养费 300 元。另张某有隐匿财产的行为,故我应多分财产,张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我要求张某给付精神赔偿 1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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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于 1995 你年自行相识, 1998 年 7 月登记结婚。 2004 年 11 月生育一子刘小某,现年 3 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宝路 10 号院 13 号楼 2504 号住房内有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 1 台,西门子双门冰箱刘某所有。双方有共同存款 37 万元,其中张某处有 20 万元,刘某处有 17 万元。刘某述张某与他人关系密切,存在过错,未向本院出具充分证据。另查,刘小某每月生活费为 500-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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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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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离婚,本院准许。双方表示孩子由张某扶养,本院不持异议,扶养费数额本院将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对于家庭财产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至于共同存款,本院将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刘某述张某与他人关系密切,存在过错,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向本院出具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准许张某与刘某离婚;二、 婚生之子刘小某由张某扶养,刘某自二 00 七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三百元,至刘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宝路 10 号院某某号楼 0000 室内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张某所有、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归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 共同存款三十七万元,其中十八万五千元归张某所有,十八万五千元归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 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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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某某二 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某某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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