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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对于执行机构而言,更为重要的是提炼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件,从《物权法》第106条可知,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为: 1、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物权行为。其具体包括以下2种情况:(1)处分权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如不动产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如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为他人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2](2)处分权人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权人即成为无权处分人,因为依法查封的物品,不能成为交易对象。但应注意的是,所有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所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查封和扣押具有公法上的效力使然。2、受让人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物权。该条件表明善意第三人需通过交易行为,并且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才能取得物权。交易行为主要指通过买卖、互易、出资等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实施的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那些通过先占、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比如,被执行人甲为了逃避执行,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儿子,并办理了过户等手续。因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应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甲的儿子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有善意的标准。财产转让一般应以市场对价为条件,违反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3]3、第三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4]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善意”的判断首当其冲,并且更为关键的是,善意的判断是执法的难点。从总体上分析,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为推定善意。由于这种善意是基于物权的真实拟制性而产生的,建立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这种公示方式上。这种推定善意实际上是对一般交易情况的认同,即除了有反证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均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无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人,才负担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因此,“不知”足以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2)为客观善意。这种推定善意的物质基础是不动产登记这个客观事实,由此,其也被称为“客观善意”,是为了与罗马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主观善意”相区分。[5]与动产的受让人的不同的是,不动产的受让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记簿的状况之外,无须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当事人主观态度已不再是被关注的唯一焦点。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使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显得非常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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