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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抗辩权对抗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由于该款规定较为简单、原则,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在实际适用时出现不一致,如对实际施工人依据该款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时,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抗辩权(如质量、工期等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地约定抗辩等)能否对抗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至今仍无定论。本文通过对《解释》26条第2款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分析,对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时,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抗辩权能否对抗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进行探讨。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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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作为法律解释,其本身不应也不能脱离现有法律所设定的权利范围而增设一项全新的权利,否则会引起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质疑而影响司法解释自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属于整个合同规则和制度中最重要、最基础的原则,因此,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应当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不应在司法解释中“创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则。那就应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寻找《解释》26条第2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我国合同法中就规定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债权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制度,《解释》26条第2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就是其中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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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实际施工人(债权人)对承包人(债务人)的债权合法。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债权合法是指该债权本身是否合法,即该债权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指产生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或有效。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指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下同)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仍享有请求承包人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权利,该权利本身是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的,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该权利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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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承包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律猫指《解释》26条第2款本身未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设置任何条件或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和审判业务庭对《解释》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有明确阐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解释》发布之际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讲到:“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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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承包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解释》26条第2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同时也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找律师网指其中“欠付”应理解为“拖欠支付”,只有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包含着“发包人向承包人所负的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已到期”的要求,因为如果发包人向承包人所负的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尚未到期,则发包人并不拖欠工程价款(即并不“欠付工程价款”),也就无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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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承包人(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显然不是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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