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语言展示
当前在线:835今日阅读:6今日分享:31

仲裁法对商业秘密性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秘密性的原则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法的立法宗旨,实践中判断某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应从商业价值各商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
步骤/方法
1

公众知悉的主体范围。   公众知悉便不具秘密性,那么,公众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分析,这里的公众主体应有行业及规模的限制。首先,它是指同行业或内行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不会从贸易角度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第二,它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同行或内行人。几个人同时拥有某项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存在的,只要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其秘密性的存在应是不受影响的。第三,它是指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如果某项信息已被一般人或多数人知悉,就失去了秘密的内涵,应当认定为公众所知。因此,这里的公众应当指同行和内行人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

2

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是能够使拥有者在同业竞争中占有优势的信息,所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是不能轻易被他人获取的。若采取不正当手段就容易获取,那么一般就不能认定其具有秘密性。首先,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很容易被发现的技术信息一般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因为这样的信息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实质上的秘密因素,与公开技术无实质性差异。当然,若某项信息具有收效迅速、更新换代快等特点,那么,应实事求是地从其具有在先的明显的竞争优势考虑,认定信息本身在被他人分析掌握前具有秘密性,如服装设计等信息。

3

不经一定的商业努力便可获得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在认定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最易发生争议的是客户名单,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将客户名单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但这并不等于所有客户名单均能得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只有那些经一定商业努力取得的客户名单才具有秘密的特征。因此,对于这种经商业努力而获取的客户名单,应当认定具有秘密性。

4

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将商业努力的大小与被控侵权者获取信息的情节联系起来认定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如果获取的主观恶意性强、获取手段恶劣,明显违反商业道德,则可在商业努力相对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信息具有秘密性。

注意事项
1

总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一般须具备不为同行和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所知、通过合法手段不容易获得或未经允许须通过不正当方法才能取得的条件。

2

由此可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一样,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取得并保持竞争优势的一大法宝,与此相对应的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成为企业和司法部门共同面临的问题。

推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