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语言展示
当前在线:120今日阅读:61今日分享:18

你真的懂装修套路吗?

小编最近接触一个案件,案情十分的简单,市民王先生想开一家咖啡吧,盘下铺面以后请来了附近档口的廖老板对铺面进行装修,是做家装工程的,公司就开在王先生的附近,看成廖老板一脸人畜无害的样子,王先生想也没想就跟廖先生签了装饰装修合同,然而工程交付的日期却一拖再拖,工程质量也突破了王先生可以承受的底线,店铺里弥漫着酸爽的甲醛味,在与廖老板协商无果后王先生将廖老板告上了法庭,要求廖老板承担违约责任。在起诉的过程中王先生发现根本就没有营业执照,所谓的廖老板其实只是个包工头,知道真相的王先生认为廖老板存在欺诈的行为,更加坚定了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决心,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给了王先生一记响亮的耳光,法院认为:“由于没有涉案的工程资质,因名义签订的涉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廖工头也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王先生还需要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廖工头继续支付价款。小编想到家里正在装修的房子立马就不淡定了,工程队是老妈在外面找的,没有资质,虽然也签了合同,然并卵,今年能不能在新房里过年完全只能看工头的心情了。那么法院的判决到底有没有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法院也正是基于该条规定判定合同无效的。那么本案中王先生与廖工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小编认为本案的涉诉合同应当属于“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是指为使住宅室内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45条规定:“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根据上述三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分两个阶段,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主体是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与装修施工方),而王先生与廖工头签署的合同明显属于后者。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一致,那么根据逻辑分析,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即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自行委托施工方对室内进行装修装饰)合同则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通过参考各地法院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上已倾向于家庭住宅室内装修合同的效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规定:(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6条规定:“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一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般不予支持。”(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1条规定:“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3)江苏省高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第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四)”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2002年3月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除了参考各地法院的法律规定,小编还想利用朴素的法理学知识对《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分析:国家之所以严禁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参与建筑活动,是因为建筑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在现阶段由于管理水平有限,我国只能通过施工资质这条红线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所设计的,该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对于技术资质的要求很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会给工程质量造成巨大的风险,进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那么对于技术资质要求没那么高的建筑施工活动是否可以不适用《解释》关于合同效力无效的规定呢?就比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为了证明小编的想法,小编设计了一个简单的推理公式,在对于工程施工的技术资质要求方面:“建设工程”>X>“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如果我们能够证明在工程施工技术资质要求方面低于“建设工程”的X可以不适用《解释》的规定,那么比X的技术资质门槛更低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当然也就不用受到该条规定的约束。小编首先想到符合条件的X就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的技术资质要求方面:“建设工程”>“农村建房施工工程”>“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80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目前我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多以口头协议形式存在,对房屋的建造质量、工期等约定模糊,农村建筑队处于自发状态,上述情况在我国农村的广大地区普遍存在,且是由于我国行政规范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所造成的,为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认定该种无资质建筑队所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具有效力的。那么,同样是在市场上普遍存在无证经营、无资质经营的状况,既然“农村建设施工工程”不会因为施工方缺乏资质而导致无效,那么在技术资质要求方面要求更低,施工安全风险系数更小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在合同效力方面也不应当受到施工资质的约束。随着家装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为了压低成本,大量的家装企业存在无照经营的情况,通常由一个包工头召集一群零散的装修工人就可以展开施工,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从事家装的企业只要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绝大多数的家装企业达不到建设部制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和企业资质认证标准,如果法院仅仅依据家装企业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判定该企业与业主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那么市场上绝大多数的《装饰装修合同》都将归于无效,这样不仅违背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阻碍行业的发展,同时,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业主不仅的违约责任,还需要继续向施工方支付费用,这样不仅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权利,同时也是在鼓励更多的施工方进行无证经营、大胆违约。虽然小编深情并茂的论述了为什么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且不适用《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的规定,但是还是建议广大吃瓜群众们擦亮眼睛,尽量选择正规进行施工,另外,会使用山寨的营业执照、公章将自的样子,因此大之前无论如何都要先到工商局的的工商登记信息,并向当地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的资质。当然,虽然小编强烈建议大家委,但现实生活总是特别的无奈,总有些朋友还是会选择没有资质的装修游击队,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尽量预测可能的违约情况并详细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避免合同无效的尴尬,建议明确注明该装饰装修合同为承揽合同,并将整个装饰装修工程细分为多个工作项目,例如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按约定完成厨房的橱柜、完成客厅地砖的铺就工作,房屋墙面的粉刷……”,这样一来,即使将来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法官看到你们如此用心,想必也不会轻易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了。参考文献:[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2]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3]杜玉明:《建设工程疑难法律事务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推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