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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是企业名称登记的特殊程序。它开始于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申请登记名称。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作出了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此时出现了在企业登记前名称可以先行单独登记注册的提法,但这种预先单独登记注册并没有作为一个特殊的名称核准登记程序,在规定中对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序、操作性规定均较粗。在实践中,除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在企业登记注册前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外,国内企业很少使用该程序。  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正式提出了“名称预先核准”的概念。根据该条例规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必须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同时,该条例还第一次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设立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之一。  企业名称经预先核准程序在设立登记前确定下来,可以使企业避免在筹组过程中因名称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登记申请文件、材料使用名称杂乱,并减少因此引起的重复劳动、重复报批现象,对统一登记申请材料中使用的企业名称、规范登记文件材料,均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发挥这一程序的有效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关规定调整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三)代表或受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由企业组建负责人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不要求此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六)代表或受托代理机构及受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受托资格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提交的全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企业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设立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机关办理的,企业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0日内将加盖发照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企业名称不受保护。  经预先核准名称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如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或特殊组织形式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审批,而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取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效。申请人重新申请的企业名称,应重新办理企业名称预告核准。  企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缴纳名称查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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