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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领域独立保函的法律分析要点

近年来,然着国际工程承包的不断涌现和国内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蓬勃发展,独立保函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出现。然而在与多数施工总承包企业沟通时,发现施工企业并不太了解独立保函的概念和性质及国内独立保函的司法操作。而国内因尚无对独立保函的明确法律规定,所以往往出现二种极端的态度,一是施工企业认为没关系,只要接到项目能签合同,随便业主需要什么样保函,反正银行是我的开户行,会保护我的利益,按业主要求先把保函开出来再说;二是银行觉得很紧张,认为一旦出具此类保函则必须按保函承诺履行独立担保义务,否则银行将面临违约和被诉。为便于施工企业对外开展义务和降低独立保函风险,现将独立保函在国内应用的司法实践,作以简要介绍和分析。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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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函起源于美国(1894年的“米勒法案”),是指担保人应工程合同一方的委托,向另一方作出承诺,当委托人(或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担保权人遭受损失时,担保人在保函承诺的条件下(时间、金额、责任方式等)替代履行合同或承担支付义务的一项工程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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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进一步表明当事人不能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场。因此,法律猫指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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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涉外的独立保函:究其根本和性质为一种担保方式和责任,根据国内《担保法》第5条规定、《物权法》第172条规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如果担保基于的主合同无效则作为担保的从合同无效。找律师网解释独立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此,非涉外的独立担保在国内的出现和使用,与国内法的规定长期存在直接的冲突。近些年,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在国内经济贸易中的独立保函应否定其独立性、转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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