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受理 (1) 适航审定司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受理意见。 (2) 适航审定司将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构型差异说明、《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 (附录二)和 “签发人”、“颁发日期”栏为空白的《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附录三)交给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三、 适航检查 (1) 适航监察员对申请适航证的航空器的适航检查应在航空器制造、组装或改装现场进行。检查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附录四)的内容实施。 (2)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航空器各种合格性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 文件记录的评审: ⅰ.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填写准确无误; ⅱ.确认航空器(含所安装发动机、螺旋桨)已通过型号认可审查,型号审定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型号认可证及其数据单、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 ⅲ.审核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资料和记录,确认航空器满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 ⅳ.确认航空器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 Ⅴ.审查制造人按规定对航空器进行试飞的有关报告; Ⅵ.确认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完整有效; (b) 航空器交付状态的适航检查; ⅰ.确认航空器国籍登记标志及其在航空器上的喷涂符合CCAR-45的要求; ⅱ.根据型号合格证数据单确认航空器型号和型别的符合性; ⅲ.确认各系统工作正常并正确标识; ⅳ.确认航空器的各类应急、救生设备齐全,并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ⅴ.确认各类警告标志及标牌、告示等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3)适航监察员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 (附录五)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所接受。 (4)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在申请人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附录六)。
四、 颁发证件 (1) 所申请的航空器经适航监察员检查,在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即可在现场签发《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2) 当适航监察员认为有必要对标准适航证的有效期或航空器的使用进行限制时,应在向申请人颁发标准适航证之前,在标准适航证 “备注”栏内注明使用限制或有效期。
五、 存档 适航监察员应在适航证签发后30日内,将下述文件(或复印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 (1)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后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原件; (2)《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3)《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复印件; (5)《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复印件; (6)《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复印件; (7)民用航空器未注册/取消注册声明; (8)民用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9)航空器交接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