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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查房产内档

摘要:'关于律师查询房产档案的问题,由于咱们政策有一段调整,以前律师事务所办理当事人的案子以后,可以凭着律师函查询涉案当事人的房产信息,随着国家房屋登记档案查询办法出台以后,涉及到司法检查,包括律师行业的查询档案问题有了一个新的规定,查询涉案当事人以外的房子,必须要提供相应的房屋坐落和房产证号,这是有关制度上的调整,目前政策性的变化。'以上这段话是某网络广播电视台一个访谈内容,上面由此可以简单明了了关于律师查询房产内档的政策变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关于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查询范围:     房屋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此条中可看出房屋权利人是可以委托他人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办法”对“他人”没有专门的规定,即任何非权利人都可视为“他人”,都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为其查询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故律师自然也可以受权利人的委托代其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房屋原始登记凭证。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常使用。”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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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专业法律规章对不动产登记信息采取“依法公开查询制度”。《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査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上述规定明确了查询主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赋予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客体)的权利,并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其律师并未列入可以查询不动产的主体之中,明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采取了有限制公开查询的模式,这是不动产查询制度不断完善进步的结果,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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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虽然《律师法》授予了律师有条件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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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的函》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的差别,查询要符合特别规定适用的原则,即申请不动产信息查询就要依据不动产信息查询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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