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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举证谁来承担?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即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几要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来承担的。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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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新颖性。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通称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即指相对于公众和同行业人员而言,同行业绝大部分人不知道该秘密,而且也无法通过通常途径取得该秘密。       针对此,被告通常会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公知技术或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信息,因此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消极的事实,依据证据法规则,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进行举证。因此,原告无须就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来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主张该商业秘密是公知信息,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来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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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司法实践中,极少有被告会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经济价值性或实用性。即便是被告提出这样的抗辩,往往因为缺乏证据支持,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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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保密措施就是诸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表明保密等级等等。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综合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保密措施,对日后的保密措施认定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针对保密措施,被告经常会抗辩认为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合理或未采取保密措施。对于保密措施的举证责任,由于司法解释规定比较明确,相对来说也比较容易判断。

注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明确而被法院驳回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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