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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的房产,如何维权?

随着房价的不断上升,房产已经成为财产组成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但是很多情况下,夫妻共有的房产只登记在一人名下,那么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了该房产,作为房产的另一位共有人或者买方应当如何维权呢?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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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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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条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把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因此就会出现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情况,基于房屋的价值,对这类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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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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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虽然卖方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该房产,但是鉴于很多权属登记机构针对利害关系人调取档案的情形并不配合,因此只要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确定该房产的权属登记的确是登记在卖方一人名下,此时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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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吗      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就产生了合同之债,是债权;而买方能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系物权的变动,要区分债权和物权,不能混为一谈。只要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无论卖方是是否经另一方的同意,买受人都可以要求卖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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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因另一方夫或妻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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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小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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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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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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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针对房屋的所有权转移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所以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只要买方是善意购买,不知且不应知道房屋还有其他的所有权人,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那么买方就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卖方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给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以在离婚时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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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一下就是,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所有条件后,第三人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物权的变动。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另一方受到的损失可以在离婚时请求对方赔偿。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或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那么买受人就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买卖合同依然有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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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正确区分开债权和物权,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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