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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国家对合同法中“共同条件”的解释

共同条件,又称为附合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或标准合同(standard contract),中国合同法所规定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与此类似。这类合同文件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未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如果对方同意签字,合同即告成立。各国对共同条件的规定各有差别。
工具/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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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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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条件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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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法根据德国法,某些经济行业拟订的共同条件必须经过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的批准,这些行业主要包括空运、保险与储蓄银行等。至于其他行业所拟订的共同条件,则由法院进行监督与解释。德国法院一般承认共同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并认为当事人应当受共同条件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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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国法法国法院在决定共同条件是否已吸收入合同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时,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这些共同条件,或者是否只要加以注意就能够知道其内容。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该共同条件就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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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英国法过去,英国成文法很少有关于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这方面的立法大大地加强了。例如,1960年《英国公路运输法》规定:免除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对旅客人身伤害与死亡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又如,1973年《英国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规定:在消费性合同中,限制对货物的瑕疵提出请求救济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除成文法的规定外,英国法院对共同条件的审查主要集中于其中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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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国法美国法对共同条件的态度及处理方法与英国法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共同条件是否已被吸收入合同的问题,美国法院的要求比英国更加严格;第二,美国法院公开以共同条件的内容违反公共政策或“显失公平(unconscionab1e)”为理由,宣告这种条款无效。美国法院认为,凡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共同条件都是无效的。这项标准主要适用于公用事业企业,例如,、、机场、与医院等。这些企业大多数是私营的。根据美国法,这些企业不得拒绝与别人订立合同,也不得免除其因疏忽引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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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法中国法中的格式条款即类似于上述的共同条件,其中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条款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规定,“提供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第40条规定,“具有本法第52、53条情形,或者提供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提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注意事项

从法律角度看,这种共同条件或附合合同有两个问题:第一,它是否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在什么情况下能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第二,如果这种合同的起草者把不应有的负担加在对方身上,法官是否能以“违反诚实信用”或违反公共秩序等理由,宣布该项合同或其中某项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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