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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逐章解读:[4]侵犯人身自由

1、法律猫逐章对刑法分则进行解读2、希望对自学人员有所帮助
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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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1.行为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量刑身份,利用职权犯本罪,从重处罚。2.行为对象: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这包括能够独自行走的幼儿和精神病患者,借助拐杖或轮椅移动的人,不包括没有独自行走能力的婴儿。偷盗婴儿,根据犯罪目的定不同的罪名(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3.拘禁行为(1)拘禁行为的本质是客观上非法剥夺了他人身体活动自由。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例1,将妇女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出浴室。例2,驾驶汽车高速行驶,使欲下车的乘客基于恐惧心无法下车。例3,用药物麻醉、晕倒他人,使其失去行动能力。例4,发现将同学错关在房间里,却故意不开门,构成不作为的非法拘禁。例5,向警察报假案,欺骗警察拘留了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2)拘禁行为须具有非法性。例1,司法机关依法拘留、逮捕不属于非法拘禁。但故意超期羁押,属于非法拘禁。将精神正常的人关进精神病院,属于非法拘禁。例2,基于被害人承诺或推定的承诺,不属于非法拘禁。例如,甲对乙说:“我要闭关修炼3天,请将我锁在房间。”乙照办,不构成非法拘禁。例3,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伤及他人而关押,不属于非法拘禁。例4,甲看乙进入电梯后关闭电源,使乙无法出电梯,属于非法拘禁。例5,甲得知乙欲见丙,欺骗乙呆在房间,谎称丙一会儿就来。乙便长时间呆在房间。在客观上甲并没有剥夺乙的身体活动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例6,甲欲将乙控制在自己身边,假借带乙免费游玩之名,带着乙进高档餐厅消费、游戏厅打游戏。在客观上甲并没有剥夺乙的身体活动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4.对第238条的重点解读(1)第1款后一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本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该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本罪基本规定,适用于后面的第2、3、4款。但是在第2款第2句中应具体分析。第一,由于第2款第2句中存在使用暴力,所以不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二,如果第2款第2句的使用暴力表现为暴力侮辱,也不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三,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之外,还有其他侮辱情节,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第2款前一句“致人重伤、死亡”是本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第一,要求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在拘禁行为后自杀、自残的,不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第二,要求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不是指故意致人重伤、死亡。(3)第2款后一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①主观情形。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既包括故意所为,也包括过失所为。故意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注意规定;过失所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时该款就是法律拟制。【注意】行为人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如果使用暴力过失致人伤残、死亡,最终只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故意重伤或杀害被害人,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②该款要求伤残、死亡与暴力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③该款中的“暴力”是指拘禁之外、更高的暴力。如果只是拘禁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暴力,就属于第2款前一句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例l,甲将乙捆绑在柱子上,因为捆绑过紧,乙因长时间血液流动不畅导致严重心脏病。这是前一句的情形。甲构成非法拘禁罪,加重处罚。例2,甲将乙吊在高空横梁上然后摇晃,绳子断裂,乙掉下摔死。甲使用了超出拘禁本身的暴力,过失致人死亡,适用后一句的情形,转化为故意杀人罪。(4)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此款在绑架罪中详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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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绑架罪,是指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担忧,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控制人质。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质的人身安全和自由。1.行为主体和对象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找律师网提醒,注意:不是指已满14周岁的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实施绑架并杀害人质,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行为对象是任何人,注意:包括婴幼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2.实力控制人质实力控制的方法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例如,麻醉。3.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l)必须是向第三人提出,不能是向人质本人,否则就构成抢劫罪。(2)提出不法要求,既包括勒索财物,也包括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例如,政治目的、要求释放罪犯等。如果是勒索财物,绑架罪的行为结构就是:非法拘禁人质→向第三人敲诈勒索,就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4.主观要件第一,要求具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担忧的意思。注意:该意思不要求在客观上表现。也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该意思即可,不要求实施该意思(向第三人告知人质被绑架的事实),更不要求实现该意思(导致第三人对人质产生担忧)。例如,甲劫持了乙,向乙要钱,乙没有钱,甲要求乙向家人打电话要求,并要求乙隐瞒被劫持的事实。甲没有利用乙家人担忧的意思,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第二,要求具有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一目的,就构成非法拘禁罪。注意:该目的不要求在客观上表现。也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该目的即可,不要求实施该目的(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更不要求实现该目的(第三人满足了其目的)。5.着手与既遂开始实施实力控制行为,就是绑架着手。实力控制了被害人,就是绑架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没有控制被害人,构成绑架未遂。如果在着手前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实行,构成绑架预备。【注意1】认为绑架罪一实施就既遂的看法是错误的。【注意2】微信law-book提醒,绑架罪的行为结构是:实力控制人质→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但只要求实施第一步,不要求实施第二步,更不要求实现不法要求。因此,只要行为人实力控制了人质,绑架罪就既遂。有人会问:那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是什么?其区别在于绑架罪在实力控制人质时带有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没有这一目的。【注意3】由于绑架罪是继续犯,既遂后,有人参与进来帮助勒索财物,定绑架罪的承继的共犯,不单定敲诈勒索罪。6.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1)这里的“债务”包括非法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但是有限制:第一,虽然是非法债务,也应有事由或根据,不能是完全凭空捏造的债务或制造骗局设立的债务;第二,索取的数额不能远远超出债务本身数额。(2)行为方式有三种情形:第一,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第二,拘禁债务人,向其亲属索债。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也即夫妻、父母、子女等关系。第三,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这种情形类似于抢劫,但法条以非法拘禁罪论处。7.第239条第1款,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两个要求:第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即死亡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如果存在介入因素,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第二,要求是过失致人死亡,不能是故意。例1,甲绑架乙,让丙看守乙,丙睡着后烟头引起火灾烧死乙。该情形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失火罪)论处。例2,甲绑架乙,乙翻窗逃亡时被楼上掉下的花盆砸死,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2)“杀害被绑架人”属于结合犯,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合。①下列情形都属于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只定绑架罪:a.着手实施绑架,为了制服人质而杀害人质。b.绑架并实力控制人质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未成功,杀害人质。c.绑架并实力控制人质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成功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人质。②杀害被绑架人,但没能杀死。首先应适用该款规定,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从宽处罚规定。③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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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1.罪名问题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拐卖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个完整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2.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3.行为对象:妇女和儿童。(1)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注意不是指成年男子,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男子,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2)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构成本罪;将捡到的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也构成本罪。4.行为方式: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1)这里的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2)这里的绑架是以出卖为目的,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否则就是绑架罪中的绑架,构成绑架罪。实际上,这里的绑架就是指劫持。(3)这里的接送、中转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接送者、中转者是实行犯,而非帮助犯。5.主观上是故意。本罪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例如,甲为了报复乙将乙的儿子拐卖到外地,构成拐卖儿童罪。6.着手与既遂(1)着手:开始实施拐卖的行为就是着手。(2)既遂:实力控制了被害人就是既遂;不要求有出卖行为,更不要求实现出卖目的。因此,本罪的既遂是拐到手,而非卖出去。【注意】例外:出卖妻子、子女或捡拾的儿童,由于不存在拐到手的问题,所以以出卖掉为既遂标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意图而出卖的,也以出卖掉为既遂标准。[1]7.罪数问题(1)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放鸽子构成诈骗罪。例如,甲与妻子乙通谋,将乙“卖给”丙,获得钱财后,两人便逃离。(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以勒索第三人财物为目的,实力控制妇女、儿童,构成绑架罪。8.本罪法定加重处罚情形的要点(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强奸罪。同时注意:本罪未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吸收为加重情节,也即如果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应并罚。(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非法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注意不定绑架罪。【总结】以不同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①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③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这是指拐卖行为本身过失造成伤亡。两个要求:第一,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甲拐卖妇女,妇女自杀,不属于这里的死亡结果,但可以“其他严重后果”论处。第二,主观上是过失造成,或者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例如,妇女反抗时,为了制服妇女而对其实施暴力,致其重伤。如果不是出于拐卖目的,而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故意将妇女打成重伤,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拐卖妇女罪并罚。(6)“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加重处罚。注意不再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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