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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构想有哪些

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构想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北京、淅江等地甚至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和解、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已有相关规定,在相对不起诉的实际操作中也已有检察机关让受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没有给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应选择”以审查起诉程序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构建,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在没有调停人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难以监督,且对和解后的刑事责任处置没有规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并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述那么简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加以规定是可取的,但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以下不合理:1、认为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就可适用刑事和解,有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易削弱刑罚惩的一般预防功能,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2、将调停人设定为公检法司法机关,而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公权力”或多或少地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第三种观点将刑事和解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刑事责任的处置限定为不起诉,使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在侦查阶段就能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得不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不仅会延缓受害人伤害平复、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时间,牺牲诉讼效率,而且可能使加害人承担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风险。同时,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又行使不起诉决定权,不符合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原则。笔者认为,应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和权力须受监督的精神,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来科学设计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和增加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人的身份及规范。(一)适用条件1、刑事和解案件的实质条件。(1)从案件性质看,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来矫正改造,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刚好相反,可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2)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面对面交换犯罪的影响、道歉悔罪、伤害弥补及谅解等意见,司法机关根据和解的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受害人一定要是自然人。从侵害的法益看,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2、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即加害人认罪,是加害人愿意悔罪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是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先决条件。(2)双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另一条件。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这是契约本质的内在要求。(二)调停人及规范关于调停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公检法都可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检察院来充当,有的主张应由社会机构来充当。如何来确定这个调停人,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和解本质方面来考虑。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即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笔者认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是:1、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2、人民调解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壮大,目前已遍布全国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共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⑥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阶段庭审中出现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应由法院充当调停人。公检法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从轻、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约定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根据刑事和解所处诉讼阶段相应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法院报送一份。(三)适用的阶段及刑事责任处置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应当规定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退回公安机关按调停人规范进行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过,检察机关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在审判阶段,庭审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法院邀请检察院参与监督其审查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并作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作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庭审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对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并提出量刑建议,其刑事责任处置为加害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四)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刑事和解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的和解及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后的刑事责任处置两个过程组成的。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相对较易和解成功,以及为与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相称,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庭审中的和解除外。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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