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29条); 2.累犯(刑法第65条); 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刑法第104条);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犯罪的(刑法第106条); 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背叛国家、投靠境外机构、组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刑法第109条); 6.武装掩护走私的(刑法第157条); 7.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刑法第171条); 8.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刑法第236条); 9.猥亵儿童的(刑法第237条); 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的(刑法第238条); 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刑法第243条); 12.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法第245条); 13.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7条); 14.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8条); 15.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同上); 16.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刑法第253条); 17.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刑法第279条); 18.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刑法第301条); 19.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刑法第307条); 20.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同上); 21.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法第345条); 2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刑法第347条); 23.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刑法第349条); 2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刑法第353条); 25.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刑法第356条); 26.旅馆业、饭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法第361条); 27.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或者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刑法第364条); 28.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的(刑法第368条); 29.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刑法第384条); 30.索贿的(刑法第386条)。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刑法第18条);2.未遂犯(刑法第23条);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刑法第29条);4.自首(刑法第67条);5.立功(刑法第68条)。 (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17条)。 (四)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 (五)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2.预备犯(刑法第22条)。 (六)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犯(刑法第27条)。 (七)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在外国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刑法第383条);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390条);5.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刑法第392条)。 (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2.避险过当(刑法第21条);3.胁从犯(刑法第28条);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九)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37条);2.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刑法第67条);3.非法种植罂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刑法351条)。 (十)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
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虽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对于刑罚的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