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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信托简介

概述担保信托是指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保证方式加重了债权危机,抵押是债权人以在他人物上所享有之抵押权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质押虽以转移占有为特征,克服了抵押不转移占有的弊端,但也有问题。担保信托有利于改善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作风,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为社会创造就业的机会。担保信托的作用当受托人接受了一项担保信托业务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并不运用信托财产去获取收益,而是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保证信托财产的完整。债信托就是一项担保信托。债信托是西方国家信托机构广泛开展的一项信托业务,债券时,债券的发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发行债券是企业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企业在发行债券时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担保品的保管问题。从举债的角度看,债务人举债必须要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以信誉担保,或以利得财富财产担保,以财产担保居多。在其它的举债形式中,比如从银行借款,企业可以直接把担保品交给银行,由银行在借贷期间持有担保品。这样担保品可以直接由债权人持有,信托网债券时,举债企业面临的是为数众多并且不确定的债权人,举债企业不可能让每一个债权人都能直接持有企业提供的担保品,企业就必须为众多债权人确定一个担保品的持有人,在债券还本以前,由这个持有人为众多债权人持有担保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企业可以向信托机债信托,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妥善保管担保品,待企业偿还债券本息以后,再把担保品交还给发债的企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加重了债权危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虽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但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之时,又产生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于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债务人的不履行已由债的关系成立之时的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保证人债权的实现无日可待。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根本解决讨债难问题,原债权的实现以保证人债权难以实现,甚至不可能实现为代价;债权难以实现的危机亦并未彻底消灭,只是从原债权人转给新债权人-保证人。而且保证人所承受危机的程度要几倍大于原债权人。这可谓保证制度的本质弊端,也是物上保证人(第三质押人及抵押人)担保的通病。保证制度的这一本质弊病又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诸多不良后果:其一,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以保证人代为履行而结束后,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而仍需另一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致使一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必须经两次诉讼才能彻底终结。枉废审判程度,浪费人力、物力,也给保证人带来讼累。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承担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巨大风险,并且为行使追偿权会再次涉讼,而并不为此获取任何利益,致使无人愿意充当保证人。为了成就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只好求助于亲朋担当保证人,亲朋又碍于情面不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由此,又孕育着更沉重的债权危机,又加重了寻找保证人的难度。其三,因保证人将会蒙受不利,保证人在涉讼时为使自己摆脱困境,会利用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合同的失效、无效等技术性问题,为自己辩驳,使简单明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情节复杂化了,增加法院的决断难度,甚至拖延诉讼程度的进行。保证人担保难以有效地担保债权的实现现代民法的担保制度种类繁多,方法各异,但大致可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所有权担保(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及抵销担保等多种。在诸多担保方式中,就担保的效力而言,保证是最欠缺可靠性与安全性的一种担保。它所担保的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保证人有否财产,于该财产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或担保物权,及财产所有权是否纯净完全等诸多因素。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麻烦都将危胁债权的实现。尽管中国《担保法》利用相当的篇幅将保证制度修饰装点得如此完备,仍很难从根本上提高保证的担保效力。质押方式质押虽以转移占有为特征,克服了抵押不转移占有的弊端,但也有问题。1.债权人在占有质物的同时,要负担对质押标的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严灭失或毁损的,不但债权将失去质权的担保,而且质权人还要向质押人承担民事责任。虽享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让债权人承担如此重大的责任,并因责任承受巨大的心理负担,所负代价似乎太高了。况且,“有些债权人的自身条件决定了它不可能提供保管质物的场所,对于如何妥善保管质物缺乏专门知识,这就为质押业务平添了现实阻力。”(注:张理:《对中国担保制度现实困境的思考》,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关于质押实现的方法,担保法第71条有明确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谓依法拍卖通常是指经双方协议委托拍卖行按《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拍卖,或诉请法院,由法院按执行程序强制拍卖。如此实现质权,一是程序繁索,形式复杂;二是债权实现的期待期过长。不仅如此,质押物仍有卖不掉的可能,债权人只得以质押物折价受偿。另需组织专人处理旧货,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还会发生与抵押物折价受偿存在的同样问题。3.质押担保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债权标的额巨大及债权人人数众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采用或不适于采用质押方式。例如,银行作为债权人发放巨额贷款,企业对外发行债券都很难采用质押方式。中国曾发生过很多债券纠纷案件,由于就发行债券未采用合理的担保措施,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代发银行主张清偿,但多数银行无担保责任,不予承兑,遂发生纠纷。发行债券是商品经济发展中企业融资的一个极好办法,但至今还欠缺一个较好的、切实可行的担保手段。4.权利质押在质权实现时无须拍卖、变卖等繁索程序,因此,较之动产质押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实践中亦存在很多问题。近两年已出现许多伪造票据、存单,或以票据存单的复印件作质押的案件,给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有关部门已有文件明确禁止存单作质押。以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按《担保法》规定应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虽可避免伪造股票的问题,但股票的价值瞬息万变很难担保债权的实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标的问题则更突出。一个债务人已经到了无力偿还债券的程度,他的商标专用权还会有什么价值?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取决于作品以何种形式发表、作者的声望、作品的质量等多种因素,而这一切又都难以确定。据调查实务中尚无知识产权作质押的实例。担保方式的不利,债权实现失去保障,将影响到以该债权为环节而形成债的连环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乃至危及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研究、借鉴中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完善中国担保制度已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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