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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决权信托

概述表决权信托是把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持有的表决权与受益人所享有的股份所有权互相分离。受托表决权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信托制度给予了受托人极大的权力空间。这使表决权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这种在美国法上产生的特殊制度,正在被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日本)和地区(如台湾)认可和引进。表决权信托的性质表决权信托(votingtrust)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信托作为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原本是不存在的,日本最早引进该制度。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传统理论存在许多不相容的地方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环境是不同的,由此形成的整套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也是不同的。所以,用英美法系固有的理论与概念来解释比较妥当。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形式之一种,既具有一般信托的一般特点,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信托关系的客体是表决权。一般的信托关系的客体均为财产或者财产权。表决权是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一方为表决权受托人,另一方为受益所有人,后者应当由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担任,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则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受益所有人。2表决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说,除非全体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一旦成立表决权信托,则不容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3表决权信托具有期限性。例如在美国,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期限通常不得超过10年,而对于财产信托则可以有更长的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总之,表决权信托是围绕表决权的信托,表决权的特质决定和影响了表决权信托的内容和形式,这是其最根本的特点。法律特征对于表决权信托的法律特征,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符合信托的构造表决权信托符合信托的构造表决权信托本质上是信托。在表决权信托中,股东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受托人是接受信托协议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托财产是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理论上分析,设立表决权信托不能出于非法的目的考虑,设立表决权信托也必须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的信托契约,用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外,除了法律有针对性的规定外,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股东和受托人还必须承受信托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受到信托法上的其他限制。财产是财产权利表决权信托财产是财产权利表决权信托的内容须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决定,但目前两大法系的通常理解是,只有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从狭义表决权信托的内涵来看,受托人接受的只是表决权,如前所述,英美法接受表决权是财产权利的观点。但在大陆法系,学界通常认为单独的表决权很难单独成为信托财产——虽然股东表决的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其中大可包括选举董事、监事、公司未来增资扩股、股东红利分配等实际上具有终极股东所有权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否只承认具有财产权利的表决权被信托,或是对独立表决权信托予以一概否认,对此存有颇多争论。而如果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股份所有权这种财产权利一概地移转给受托人,则此时构成广义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具有时效性狭义表决权信托通常不发生股份所有权的移转,而只由股东将一段时间内的表决权转让出去,因此其有效期间一般都比较短。不过,与常见的以一次股东大会为限的表决权委托代理相比,表决权信托由于有需要移转表决权至受托人名下的复杂手续,因此时间又稍长。而广义的表决权信托即使发生股份所有权的移转,但也存在股东和受托人合意形成的信托期间,因此仍然具有时效性。有特定的成立手续表决权信托有特定的成立手续首先,成立表决权信托必须由委托人(股东)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这通常是书面协议。然后,股东将依照信托协议办理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转让手续,使受托人在信托成立期限内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并依照信托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通常,为保证相对交易人的安全,也为了防止受托人滥用表决权,表决权信托还需经过一定的登记公示程序,如书面信托协议和信托受备案等。在狭义表决权信托中,以受托人名义记载的股东名册及股票凭证上应注明“表决权信托”的字样。如此,经过公示证明的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方可由受托人持有。独立行使股份所有权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独立行使股份所有权接受委托人信托的受托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独立地行使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在表决权信托中,只要受托人的行为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目的以及法律的规定,可以享有投票决定的“自由”,委托人(受益人)只能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责任时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通常,表决权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不过,在信托协议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委托人是否享有表决权信托的撤销权。发展历史表决权信托由美国首创,主要在英美国法实践中比较盛行。1864年的BrownV.PacificMailSteamship事件被认为是最初的表决权诉讼事件。事情的原委是:在股东大会上,为选出被告PacificMailSteamship的董事长,股东将股份信托给受托人以便让受托人行使表决权,联邦最高法院在1867年判令信托行为有效,其原因是没有什么不同的意见。其后,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形成垄断的产物被广泛应用。这也促成了后来托拉斯(Trust)的形成。1882年,美国石油大王洛克菲勒(JohnD.Rockefeller)将与他有关的40家企业合之下集中管理,成为有名的“标准石油托拉斯”(StandardOilTrust),其后仿效这种信托做法的人越来越多,使美国政府认为有必要控制这种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垄断”潮流。1890年,著名的谢尔曼法(ShermanAct)生效。反垄断法随之被称为“Antitrust”。美国各州的反垄断法也都强调只因表决权信托而产生的托拉斯被严格禁止。然而,表决权信托仍在被不断地运用,进入20世纪之后,根据一定的目的而进行的表决权信托,一般被承认有效。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是,1910年佛吉尼亚州CarnegieTrustCo.V.SecurityLifeInsuranceCo.一案中,表决权信托被无条件承认。法院判决:“表决权信托……的业务执行更有效率、使经济更加稳定……而且,从股票的受益所有权中分离出表决权,丝毫不违法。”需要补充的是,各州对表决权信托目的的违法性判定有不同标准。不过,从另一个方面来讲,除目的限制之外,表决权信托得到承认已没有其他法律上的障碍了。在表决权信托获得判例法的认可之后,成文法也对这一法律制度进一步确认。1928年,美国《法》(UniformBusinessCorporationAct)的第二十九条中,首次出现了和表决权信托相关的规定。其后,该法作为示范法陆续被各州所采用。目前,虽然美国并不是每个州都有成文法规定,但在判决上视表决权信托违法的州也不存在。然而,表决权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却很缓慢。受限于只有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成文的信托法确立了信托制度,表决权信托的生存环境极为有限。虽然法大都对表决权做出了规定,但权利行使的主体多仅限于股东及其代理人,也即只承认表决权的委托代理。目前,大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表决权信托处于理论研究状态,各种学说见解针锋相对,成文法上更是鲜有统一的体现。不过,已经诞生《信托法》的国家和地区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应用表决权信托的需要,因此,承认表决权信托效力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学者甚至要求对此专项立法。各国各地区的现实状态是,尽管学界尚未对股权是财产权的判断有统一的认识,但大多认可广义表决权信托(股权信托)可以借用基本的信托制度在现行实体法上实现。此外,狭义表决权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也作为解释论正在考虑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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