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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我国《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之“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的最基本体现,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7条对于何为“一方经济困难”作了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1、离婚经济帮助规定的适用条件严苛,实际运用少,受助者范围小,忽视了对婚姻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有两项判断标准,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二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它采取的是绝对困难说,即必须是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等情况。 2、经济帮助的形式和内容单一。《婚姻法》规定了财产帮助与住房帮助两种方式,未考虑请求帮助一方需求的多样性。尤其是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我国目前生活水平普遍不高,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大多数的家庭仅仅拥有一套住房,而且往往这种家庭的当事人更需要经济帮助。但是如果在另一方也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判令其以住房形式给与对方经济帮助,那么势必造成两个已经离异,甚至反目为仇的人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对双方都没什么益处,而且也可能会加深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假如拥有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千方百计不让对方居住,那么这种帮助等于形同虚设。 3、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困惑。例如如何界定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如何认定扶养义务人是否有帮助能力?如何确定经济帮助期间的长短?影响扶养请求权的限制、终止、恢复的因素有那些?这些在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势必造成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无所适从。三、完善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的建议1、明确生活困难的适用标准离婚经济帮助应采用相对困难说。离婚时一方只要具有以下条件,法院就可以裁决另一方应当提供扶养费。(1)其财产或分得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或者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外出工作。(3)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之所以这样建议,主要是为了更大范围内保护需要帮助一方的利益,避免法律明文规定带来的局限,把生活中现实的因素考虑进来,显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社会和谐。2、明确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条件和顺序如何判断扶养义务人是否有帮助能力呢?应当以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妨害义务人的适当生计以及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为判断标准。具体解决方法如下:(1)在不妨害义务人适当生计的情况下,扶养费的给付在综合考虑义务人的职业、财产状况以及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后确定;(2)如果扶养费的给付妨害了义务人的生计,义务人在考虑离婚配偶双方的需要和职业与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给付扶养费;(3)如果义务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扶养费,但其有财产时,在一般的情况下义务人应通过利用其财产的基本部分来支付扶养费。但如果这种利用不经济或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后会有失公平,则扶养义务人无须利用财产的基本部分。在扶养义务人给付能力不足而又有多个权利人需要扶养时,在一般的情况下,离婚配偶的扶养请求权优先于义务人的新配偶。而在扶养权利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扶养义务的承担顺序是:负有扶养义务的离婚配偶一方,先于权利人的血亲负责任。但义务人无给付能力的,血亲先于离婚配偶一方负责任。这样以来,既能解决离婚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又能扩大履行义务人的范围,确保离婚扶养费的执行。3、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4、应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免除或减轻、变更、终止的法定情形经济帮助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并不代表要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经济帮助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帮助。如(1)扶养方经济恶化。考虑此因素是基于公平原则,在扶养方经济恶化的情况下让其按原标准支付扶养费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明显超出其承受能力,显然不公平。(2)被扶养方再婚。再婚表明其生活有了新的保障,如果让扶养义务人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就不符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根本宗旨。(3)被扶养方死亡。死亡之后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就没有意义。(4)其他应免除或限制、变更、终止离婚经济帮助的情形。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英美等国已考虑将此类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即离婚后生活困难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但这在我国还没有实施的能力和条件。这也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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