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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侵权责任有哪些形式?

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有权利人主张赔礼道歉者,法院一般以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利为由不予以支持。
(一)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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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停止侵害责任时,需要考虑其条件、内容、期限及在判决结果中的表达等问题。此外,在确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停止侵害责任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停止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一般是指不得非法披露、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此处的披露是指将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内容告诉他人。此处的使用是指与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中客户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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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权行为在继续是判令停止侵害的前提。若被告与原告客户的交易已经完成且相关客户信息不再有价值性,因此被告不再可能有进一步的侵权行为,此时就没有必要判令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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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被告已经与原告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签订了合同而尚未履行,因涉及案外人的行为,一般不判决被告停止与该客户交易,而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合同的履行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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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判令停止使用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不能仅仅是被控侵权人已经使用过的名单,即已经进行过交易的客户,还应当包括被告尚未进行交易的客户,也就是说,判令停止使用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是原告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范围内的所有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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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判令禁止使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要有期限限制或者一次性赔偿损失而不予以禁止使用。理由在于,为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垄断,保护雇员弱势群体的再就业和自己创业,总体上要弱化客户名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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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停止侵害责任在判决结果中的表达来看,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有两种,一是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披露、非法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二是停止与原告客户之间的交易,在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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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具体方法:        1.原告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这是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最传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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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获利。由于市场竞争的交互和复杂性,原告往往难以证明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获利成为常见的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而被告获利的计算又有很多具体方法,如原告的利润率(或者该行业的通常利润率)与被告侵权营业总额的乘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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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赔偿方法。这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得较多的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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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双方约定的被告违反保密义务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违约金确定损害赔偿额。        随着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重视,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合同中要求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并约定了违反此项义务的违约金。因此,近年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的原告开始根据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笔者认为,若被告没有主张且不能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违约金确定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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