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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格当事人

论正确认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类型及特点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首先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那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什么呢?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用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一)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具有以下特征:1、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法院的受理,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的发生。2、是主动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原告以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态度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3、原告对于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如原告依法申请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撤诉,将会导致民事诉讼的结束。又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全部或一部分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对审判结果中的双方当事的权利义务承担有很大的决定性作用。(二)民事诉讼的被告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与其发生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与原告利益相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具有以下特征:1、被告是被人民法院传唤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应诉的人。被告参加诉讼是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应诉,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2、被告从形式上看,是消极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被告的应诉。法律援助酷克网HTTP://KOOOC.COM(三)共同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的结构并不总是一对一的理想模式。有时,原告为2人以上,称为共同原告,有时被告为2人以上,称为共同被告,有时双方都为2人以上,他们共同进行诉讼,这种当事人,总称为共同诉讼人。根据共同诉讼形成的原因不同,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相应的,可以将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两种。这两种共同诉讼在内容和本质上都不同,他们的区别表现在:1、诉讼标的数量不同。前者通常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而后者却至少有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诉讼标的。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前者共同拥有一个诉讼标的,他们有共同的权益和义务关系,而后者各自分别与对方有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存在。3、共同诉讼人间的关系不同。前者之间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一人的诉讼行为,只要经全体同意或者认可,则对全体发生效力。后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处于独立的地位,每个人的诉讼行为由各自负责,不对他人发生法律效力。4、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前者必须合并审理,而后者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5、审判结果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必须统一作出,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裁判应分别作出,裁判结果各不相同。(四)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该诉讼中的人。第三人的特征是:1、与原、被告间的都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区别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2、第三人都以其参加的本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本诉讼,就没有第三人的参加之诉。3、都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即或者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因而区别于其他诉讼参与人。4、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第三人可分为两类:(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者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他人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他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论权利,并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他与共同诉讼人有本质的区别,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任何一方都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也无相同性质的分别针对于同一利害关系相对方的诉讼标的存在,不同于普通共同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论的人。他在诉论中仍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第一,他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第二,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其他当事人这样那样的制约。第三,一审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其对该判决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第四,本诉讼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和涉及第三人承担义务时,应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的,对其不发生效力。二、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具体案件当中,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以及第三人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遗漏了其他诉讼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应如何界定,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公正判决,处理不当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真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认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是关系到正确、合法、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问题。下面就这方面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一)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对原告、被告的认定问题我们知道,诉讼权利是由实体权利决定的,一般民事财产纠纷的实体诉权,就是为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而在经济合同纠纷中,最终也要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这个所有权的归属,是要受到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经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限制的。当然这种权利义务的限制除双方当事人自愿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说,经济合同纠纷的实体诉权是由经济合同确定的,因此,由这个实体诉讼所决定的诉讼权利,也要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依据,当然这个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否则就不能作为根据。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不能建立诉讼关系的。在实践中,应当根据经济合同纠纷的特点,正确认定原告、被告。如果仅仅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不够的,还必须与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向某县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尿素,贷款期限为6个月,一座价值65万元的仓库为其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县工商银行,由其保管,三方签有合同。到期后,因尿素尚未销出,故该款尚未偿还,有意不还,自己担保的仓库被银行抵债,在偿还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即向该县法,归还贷款。就本案而言,与本案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但还没有具备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未具备原告的资格,理所当然就不能成为原告,不能成为原告,的被告资格也就不能成立,本案也就无法审理。那么本案的原告应该是谁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所贷的50万元,到期后不能偿还,工商银行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工商银行就是本案的原告,就是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无偿还能力,就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第二,如果该贷款到期后,将银行50万元贷款的本息全部还清后,将房产证索回。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将在工商银行的贷款50万元的本。如果经多次催收,迟迟不予偿还的情况下,成为被告,就是原告,这就是原被告之间应具备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诉讼中的第三人的问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有的案件必须追加第三人而没有追加,这就是遗漏了第三人,有的是对第三人确定不当,就是说对什么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或者为什么要追加第三人认识不清,这样就影响了案件的处理。例如:何某是个体户,专买饮料和啤酒,王某是何某的雇工。一日,郑某来买啤酒,郑某刚接过王某递给他的啤酒,啤酒瓶就爆炸了,郑某顿时血流满面,手上受伤多处,左眼受伤,王某手上也受伤多处,郑某经治疗,但左眼仍失眠,郑某要何某赔偿,何某坚决不同意,认为送饮料的是王某,应由王某赔偿。本案中,由于何某为销售者,又是王某的雇主,因此何某应为郑某的侵权之诉的被告。本案例中如果由雇主作被告,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由雇主决定是否向雇工追偿,把雇工致人损害纠纷分为“赔偿之诉”和“追偿之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单个案件的诉讼程序也比较简便,但不利于案件一次性解决,同时把“赔偿”和“追偿”分作两个案件,不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讼累,而且也可能出现二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论法的“两便原则”。我们可以采用将致害雇工列为第三人的办法,因为致害雇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把缘于同一事实的二人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能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那么王某是否构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从案件中看,受害人郑某的受害结果是王某造成的,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依附的一方当事人胜则其不负责任,败则其应向所依附者负相应的责任;但有时雇主不负责任,雇工则有可能负下全部责任,如致害行为过错在雇工,雇主又能举证证明自己主观没有过错的情况;有时雇主应付全部责任,雇工则不负责任,如雇工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完全是依照雇主的命令或指示进行的情况。因此王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否有过错,这就是说王某在诉讼中并不是完全站在被告一方的,他有他自己的利益,可见王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王某不参加诉讼,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参加,可以在本诉之后,另行起诉,因为这是一个可分之诉,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同。又如:甲工厂向乙工厂购买一台机床,甲工厂认为制造机床的钢不合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工厂赔偿损失。而乙工厂制造机床的钢是丙工厂供应的,于是乙工厂丙工厂应参加诉讼。本案与上个案例中的雇工王某不同,其一,购销机床合同的双方是甲工厂和乙工厂,丙工厂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没有实体权利;其二,甲工厂不诉讼请求是因为钢不合规格而要求赔偿,因此,如果乙工厂证明钢合格,也就是乙工厂胜诉,丙工厂就不要承担责任;如果乙工厂无法证明钢合格,即乙工厂败诉,丙工厂也必须承担责任,在整个诉讼中丙工厂是否赔偿责任完全是随乙工厂的胜负而定的。因此丙工厂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上述理论的探讨和对在实践中遇到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实践中对第三人的确立,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任意可以改变的,要求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该列的不能不列,不能漏列,不该列的就不要列。这样,一方面能够简化诉讼程序,便于明确责任,彻底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能正确地、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可行的办法是:败诉一方可对他另行起诉。(三)诉讼中的共同诉问题在民事案件中,时常遇到联营各方或个合伙人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如果他们的诉讼且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联营或合伙各方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例如:张某、刘某和李某共同出资办一个砖厂,一切就绪,就缺一个精通烧制技术的人,经人介绍找到林某,经商议,让林某作为股东,占1/4股。第一批砖烧制完工,张、林等四人每人分了2000元,还了4000元贷款。第二批砖正在烧制过程中,因大雨不断,第二批砖全部报废,砖厂亏损5000余元。第三批刚入窑,砖厂便被乡政府查封,因为砖厂侵占了部分耕地,为此第三批又亏损了3000余元。银行及其他债务人知道砖厂关闭之后,纷纷索债。林某认为自己没有出资,他不负赔偿责任,不应成为被告,林某的想法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则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技术也可以是合伙出资的标的。因此,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即林某与案件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应该是共同被告,且为不可分割之诉,否则会出现遗漏被告,造成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没有应列应尽义务。一般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就是对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例如,某为承建某新楼,与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3年后楼房才竣工,但尚未验收交工,拆迁户李某、王某等八户就先后私自搬进新楼。要求其立即迁出,为此发生纠纷,以上述八户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八户立即搬出。像这样一类案件,法院应将八个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合并一审审理,此案中原告分别向八户提出腾出房屋的诉讼要求,从法律上讲,各诉讼之间没有内在联系,都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但诉讼标的是属同一种类,合并审理不仅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办案时间,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四)其它几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民法通则确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地位,这“两户”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也不同于一般公民。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以户作为经济单位,但在诉讼中又不能以户作为民事主体,因此“两户”在诉讼中仍然以公民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是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者共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家庭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民事责任。2、企业内部承包的诉讼地位企业内部承包可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职工个人承包,另一种是以班组、车间承包。企业内部的承包者与其单位订立承包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其诉讼主体的另一方是发包企业。如果企业内部的承包组、队、车间、班组等经营集合体与发包的单位发生纠纷时,经营集合体(即班、组、队、车间等)不能以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诉讼,而应以经营集合体的全体职工推选一至二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代表的地位是诉讼代表人,其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要经被代表的职工同意,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被代表的职工承担。3、联营经济组织的诉讼地位联营经济是法人之间横向的联营经济,或称为共同经营,民法通则对联营的经济组织形式规定了三种,一是法人联营,又称紧密形联营,这种联营是按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所进行的联营,这种联营由参加联营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在保留各自法人的情况下另外组成的一个新的联营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型联营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是合伙型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这种联营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是参加合伙的各个经济组织,因此,他们在诉讼中仍以各自的名义作为共同原告、被告或者共同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这种联营的联营者按照联营协议,联营者按比例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得利,共担风险,因此在发生经济纠纷,承担经济责任时,要按照联营新规定的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确定。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联营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是协作型联营,又称松散型联营,这种联营是按照民法通则五十三条规定的联营,指参加联营的经济组织,独立经营各自的产品,然后通过协作,将这些产品组装成新的产品,协作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或者协作者的协议规定,因此,他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是参加协作的各个经济组织,在诉讼中以自己的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诉讼,各经济组织均独立享有民事义务。各协作经济组织之间不负连带责任。根据三种情况的联营,可以看出由于联营的形式不同,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同,因此,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联营型的经济组织,一定要搞清楚该联营属那种联营形式,否则,就会造成诉讼主体不合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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