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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文书应用实务—婚约财产纠纷(1)

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X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XXX,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XXX,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XXX,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系XXX之父。委托代理人:XX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XXX、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XXX确立恋爱关系。期间,XXX、XXX先后分三次索取现金52000元及其他物品。后因性格不和,终止恋爱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X村委会及XX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XXX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的时间及感情不和的有关情况;2、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支付二被告人民币52000元及物品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媒人X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有关彩礼款的数目及物品等事实;4.原告自书清单二份,证明与XXX订亲及举行结婚仪式的花费支出。二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款共50600元,媒人的笔录也可证实。但XXX与原告同居致其怀孕流产支出费用及陪嫁物品应折抵彩礼款,故不应返还。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X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及流产的治疗费用计6600多元及相关病例材料;2、XXX陪嫁物品清单及购买物品发票若干张。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与XXX同居、二被告收受彩礼50600元以及购买物品支出的事实,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系双方为促成婚姻的正常经济往来,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故对此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XXX怀孕及流产的事实,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对于女方陪嫁物品,二被告称花费38000元左右,而原告只认可花费22000元左右,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对XXX陪嫁物品酌情予以折价抵偿彩礼款。综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经媒人XXX介绍,原告与X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先后接受原告给付的首批彩礼款12600元,第二批彩礼款36000元及农村举行婚礼当天给付2000元,共计50600元。XXX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现原告与XXX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农村习俗订立婚约,给付二被告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解除婚约时,二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XXX共同生活不足一年且同居致XXX怀孕并流产,彩礼款应酌情返还,比例为其总额的60%比较适宜。同时XXX陪嫁物品,是履行婚约的需要,可归原告所有,并予以折价抵减彩礼款的返还,本院参照有关标准酌定其价值为1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原告1336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ZX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XXXX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XXXXXX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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